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0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0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092號聲請人乙○○
樓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裁全字第6971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以96年度執全字第697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財產於新台幣(下同)3,596,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執行,惟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請求鈞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財產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971號保全程序暨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茲相對人以同一事由,已於民國96年11月9日另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聲請人返還消費借貸款3,596,000元,此有板院輔民季96訴2421字第003472號函覆之起訴狀影本乙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案既已起訴,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張豐松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