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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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久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久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久富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本文及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應增加110/9/28;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應增加110年9月底至同年10月中旬)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編號2)、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編號1、3、4、5),罪質以及犯罪手段均相似;犯罪時間及地點關聯性緊密;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已受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酌減。再考量受刑人前有槍砲、毒品、詐欺、竊盜等前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最後,參以受刑人就本件執行刑之決定上表示【請從輕發落】,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爰在罪刑相當原則以及限制加重原則的規範下,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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