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金岡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6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0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丙○○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高雄市鼓山區建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建榮路與九如四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九如四路向北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無行人通過九如四路東西向之行人穿越道並暫停禮讓,即貿然左轉,適有 蔡秀媛 沿上開路口北側之東西向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步行通過,遭丙○○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前車頭撞擊,因而倒地,經緊急送往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院急救,仍於同年月12日9時55分許,因全身多重性外傷引起之顱腦損傷及血胸不治死亡。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25至26頁、第89至90頁、本院審交訴卷第37頁),核與被害人蔡秀媛家屬甲○○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相卷第87至8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酒測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之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證明書、駕照資料(見相卷第33頁、第41至57頁、第63至65頁、第69至81頁、本院審交訴卷第27、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係行走在九如四路北側之東西向枕木紋行人穿越道,遭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頭撞擊,已認定如前,可見被告左轉時被害人已在其視線範圍內,被告卻未注意停車禮讓,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何不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足見被告如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當知悉並遵守上揭注意義務,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此部分過失行為與因果關係甚為明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7至18頁),同認定被告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因,與本院認定相同,鑑定意見當屬可採。至調查報告表㈠固勾選「無號誌」,但事故現場圖已附記「事故現場號誌正常」,與現場照片相符,調查報告表應屬誤載,自應認定現場為有號誌且號誌運作正常之交岔路口,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將原條文「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加重事由,明確化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改列於第1項第5款,此部分雖非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修正後亦將原條文之「應加重」,修正為「得加重」,賦予法院應否加重之裁量權,修正後之規定即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未依上述分則加重規定論罪,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而為審理(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5至37頁)。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對於不禮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需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意旨,在於行為人漠視行人路權,故宜加重刑責,藉以降低發生於交岔路口之行人事故。修正後雖已非必然加重,但法院考量應否加重之因素並未改變。是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時間、距離等均較一般駕駛人為高,造成車禍死傷之風險亦更大,本應更為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卻未善盡前述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終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可見被告對其餘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不在意,亦欠缺對行人路權之尊重,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始足以妥適評價被告罪責。
2、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既有如上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更應有遵守交通規則及行人路權,以維護交通安全之觀念,卻僅為貪圖方便,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未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家屬承受親人離世之傷痛,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所為自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即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並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賠償完畢,獲得原諒,有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見調偵卷第5至7頁)在卷可按,堪信被告已盡力彌補損害。又無前科,有其前科表可按,素行尚可,暨其為高職畢業,目前仍擔任物流士,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尚需扶養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家境普通(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完畢,均如前述,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已獲適當之填補,亦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另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卻漠視行人路權、欠缺遵守交通規則之意識,對用路安全帶來較大風險,為充分建立其守法意識,以降低再犯風險,認有依其過失及違規情節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1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參加法治教育6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及交通安全觀念。又其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書記官黃得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