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昭倉選任辯護人王捷歆律師輔佐人郭孟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昭倉與 邱登祿 為○○關係,前因搭建房屋乙事而生嫌隙,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凌晨5時10分許,在邱登祿位於○○市○里區鎮○街00巷00弄0號住處前,持打火機點燃邱登祿置於住處前之廣告旗幟而燒燬之,致有波及延燒邱登祿住處之公共危險。郭昭倉又另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09年2月6日凌晨4時42分許,前往邱登祿上開住處前,持打火機點燃邱登祿置於住處前之廣告旗幟而燒燬之,致有波及延燒邱登祿住處之公共危險。因認被告郭昭倉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郭昭倉於113年2月1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查詢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他調字第2號卷第83頁),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郭瓊徽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