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9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桂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桂英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桂英於民國106年7月18日下午4時至5時許間某時,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 王蔡瑞 來住處)門前,欲陪同王 蔡瑞來 開門進屋時,因細故與 聶玉華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雨傘(未扣案)毆打聶玉華之上臂,雙方並發生拉扯,致聶玉華跌倒在地,因而受有下背鈍挫傷、雙上肢擦傷之傷害。嗣因聶玉華隨即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聶玉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 林江 麗雲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 林江麗雲 到庭應訊,以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故證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詞應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就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曾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拉扯等情(本院卷第1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舉動,辯稱:伊僅有和告訴人拉扯,並沒有動手傷人云云。
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聶玉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被告算鄰居
住附近,案發時,伊從住處走出來,剛好碰到被告牽著 王蔡瑞來 經過,被告要帶王蔡瑞來回家,伊當時有話要對王蔡瑞來說,被告就拿雨傘朝伊掃過來,伊在混亂中被雨傘打到手臂兩側,導致伊手裡拿的電腦平板掉下來,被告還拉扯令伊摔在地上,伊的雙手、背椎都受傷,伊記得鄰居林江麗雲有出來看,林江麗雲有看到伊跌坐在地,伊立刻就撥打110報警呼救等語(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37頁背面);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5時37分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並診斷受有下背鈍挫傷、雙上肢擦傷,此有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4頁)、台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月24日南市警勤字第1070037888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於106年7月18日(案發日)下午4時54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110報案(內容略以: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遭人毆打)之資料光碟(本院卷第21頁)附卷可稽,足徵告訴人於案發後旋即報警,並前往上開醫院就醫,核與告訴人證述當日報警、就醫之情節相合,其間並無不合理之遲延,且告訴人經診斷之受傷部位,亦與其所指遭被告毆打之情節相符。參以該醫院與告訴人間僅係一般醫院與病患關係,要難認有何不實登載以偏頗一方之動機,該院醫師對於到院病患進行醫療行為所作之紀錄,並無造假之虞,應屬實在。
㈡目擊證人林江麗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伊與被告
是住同巷子的鄰居,住不遠,且伊與王蔡瑞來是隔壁鄰居(兩戶共用同一個通道進去的門),案發時伊在住處看電視,聽到爭吵聲及隔壁王媽媽(王蔡瑞來)叫伊的名字,伊就跑出去看,發現被告站在王蔡瑞來旁邊,王蔡瑞來在開門準備進去她家,而被告、告訴人在爭吵,然後被告拿一把雨傘揮打告訴人的身體,那邊有個斜坡,告訴人就跌倒,伊還問被告為何要打告訴人,並將坐在地上之告訴人扶起,但被告並無回應伊的問話,繼續和告訴人爭吵等語(本院卷第30至33頁),並據被告自承:林江麗雲與王蔡瑞來是同一個大門,之後進去才是各自的門等語(本院卷第32頁背面),經核與林江麗雲戶籍地、王蔡瑞來居所(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43頁),互相吻合;又證人林江麗雲所述被告用以攻擊告訴人之物係雨傘,亦與被告自承:案發時因為告訴人擋路不給伊和王蔡瑞來過去,伊有揮告訴人,告訴人就 拉伊 的雨傘等語(本院卷第37頁背面)相符;已足認證人林江麗雲確有目擊案發經過。再比對告訴人、目擊證人就事發經過所為證述,互為一致,是足認被告確有前開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㈢至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 許翁碧雲 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
發日伊有看到被告牽王蔡瑞來回家,但沒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云云(本院卷第38頁背面)。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當天只看到被告牽王蔡瑞來回家,伊就離開了,伊並沒有與被告、王蔡瑞來一起進到王蔡瑞來住處等語(本院卷第39頁背面),則本案起因既如前述係於王蔡瑞來準備開門進屋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證人許翁碧雲卻未陪同王蔡瑞來返家,是足認證人許翁碧雲並無目擊本案發生經過,其所述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王蔡瑞來固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用雨傘打告訴人云云(偵卷第10頁背面),然其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有「 阿雲 」在場,伊趕緊叫「阿雲」出來將被告與告訴人拉開等語(偵卷第11頁),且證人 林林江麗雲 前所述案發經過,亦核與被告自承其有揮告訴人,告訴人就拉伊的雨傘等語(本院卷第37頁背面)相符,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因不滿告訴人擋路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確實較有可能情緒失控,在一時氣憤之下做出傷害告訴人之舉動,是足見證人林江麗雲所述較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尚有上開目擊證人、診
斷證明書、告訴人撥打110報案資料足資補強,綜觀前開客觀事證,已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當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上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接之時、地實施,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不思與告訴人理性溝通,竟於爭執中,一時衝動致告訴人受傷,所為顯有未當,又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傷害告訴人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尚非極為嚴重, 暨渠 等為同住開元路之鄰居關係,希求日後能和平相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傷人之雨傘,因係日常生活所需之物,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故無沒收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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