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家他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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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家他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他字第23號聲請人 潘氏蓄 相對人 江春松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潘氏蓄與相對人即被告江春松間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被告江春松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江春松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15號民事裁定,准對聲請人即原告潘氏蓄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婚字第8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即原告潘氏英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3,000元,應即由相對人即被告江春松向本院繳納之,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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