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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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瑋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瑋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瑋眾於民國103年6月6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下以新制稱之)某處飲用保力達酒類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7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與崇德二路交岔路口,不慎與由 陳錦科 所駕駛而搭載 徐美珍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陳錦科、徐美珍均受有傷害(黃瑋眾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嗣為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晚上6時19分許,對黃瑋眾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18毫克(回溯計算黃瑋眾駕車時之吐氣中酒精濃度至少達每公升0.32毫克以上),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瑋眾固坦承有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發生車禍與喝酒無關,而伊遭查獲時酒測值僅0.18,尚未達刑法公共危險罪之處罰標準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肇事,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8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5頁、第40至41頁、第46頁,本院
104年度交易字第201號卷,下稱交易卷,卷㈡第14頁及其背面,本院104年度他字第5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6至37頁,本院105年度交易緝字第7號卷,下稱交易緝卷,第23至24頁),核與證人陳錦科、徐美珍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至13頁、第5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25頁、第62至63頁),雖本件被告於車禍後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惟依體內酒精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詳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另依多數人之人體呼氣酒精代謝率(排除率)平均值約為每小時0.10毫克/公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0月26日(93)刑鑑字第0930209949號函可參,參酌上開專業意見,以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採最有利被告之認定,而以吐氣酒精代謝率每小時下降0.0628毫克/公升計算,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其飲用酒類後,於103年6月6日下午4時許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見偵卷第5頁、第40至41頁),嗣於同日下午
5時57分許發生本件車禍,迄至同日下午6時19分許始為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相距時間為2.31小時(計算式139/60=2.31小時【小數點第二位以下無條件捨去】),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18毫克,是回溯其駕駛前開車輛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至少已達每公升0.32毫克甚明(計算式:0.0628mg/L/hr×2.31hr+0.18mg/L=0.32mg/L【小數點第二位以下無條件捨去】)。
㈡被告就其駕車前飲酒時間,雖於104年10月21日本院準備程
序時改辯稱:伊是於查獲當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某雜貨店內飲用保力達酒1杯,5分鐘後始開車上路,伊要在送完餐之後才可以喝酒,當天下午3時30分至40分間,伊自團膳公司出發送餐,當天伊必須送餐至7家客戶,在下午5時前要將所有餐點送完,伊送完最後一家位在和平路上的茂雄公司後,就○○○區○○路上的雜貨店買一瓶保力達,伊在雜貨店裡待了約5至10分鐘云云(見交易卷㈡第14頁、第16頁背面),然其嗣於105年6月23日本院訊問時翻異前詞,又改稱:伊是在新屋某工廠的守衛室前飲酒,時間是5時20分至30分左右,當時是工廠守衛倒給伊喝的,該工廠是位在富聯路(筆錄誤植為復連路)上云云(見他字卷第36頁及其背面),另於105年7月27日本院審理時又再辯稱:伊是在大華公司要收餐時,車子進入大門,守衛就請伊喝一杯,伊在警局製作筆錄時,因為才剛撞車,所以有點頭暈恍神云云(見交易緝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光碟,被告經員警詢問駕車前有無飲酒?飲酒時間、地點及駕車上路之時間為何?被告即表示其有飲用保力達1杯、飲酒地點係在楊梅,並自承其飲酒時間為下午3點快4點,復稱:
「一杯喝完,差不多4點我就…」等語,而經員警詢問:「一次一杯,叩(臺語)完就走嗎?還是慢慢喝?」,被告隨即答稱:「叩(臺語)完就走(意指一次飲用完畢即行離去)」,再經員警向其確認是否於下午4時飲用1杯保力達後,隨即直接駕車上路去工作?被告亦為肯認之表示,並明確陳稱「就去工作」等語,而於員警詢問過程中,被告針對肇事原因與當時情形,則一再表明應係對方穿越肇事路口未煞車,且對方視線遭路旁樹木阻礙,因而撞及被告車輛之右側車廂,導致其車廂全毀,而當時是對方報案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交易緝卷第20至21頁),則被告於警詢中猶能主動、明確描述肇事經過、細節,顯見被告當時意識情形尚屬正常;佐以被告於偵訊時亦答稱其係於案發當日下午4時許飲用酒類後隨即駕車上路等語(見偵卷第40頁),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係於案發當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某處飲用保力達酒類後,隨即駕車上路前去工作等語,應屬實在,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飲酒時間、地點,並辯稱係工作完畢後始飲用酒類云云,顯係因事後知悉本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圖掩飾、脫免己責所為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瑋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
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團膳公司之送貨司機,竟於服用酒類後,回溯計算其駕駛車輛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至少達每公升0.32毫克,猶仍駕駛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另衡諸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又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於為警緝獲時自承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他字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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