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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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301號聲請人 陳國華 相對人 王耀霆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6年4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約定109年4月7日償還,月利率按借貸金額1.8%計算,遲延利息按月利率3%計算至清償日止,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自借款日起至今連續二期以上不為給付,經存證信函催告仍置之不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收據、本票、郵局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雖於107年7月
2日具狀陳稱:伊前已於107年3月向聲請人為清償全部本息之意思表示,惟遭聲請人拒絕、受領遲延,於此情況下,伊不負任何遲延責任。然伊仍有意提前於107年7月10日前清償全部本息,並將全部本息匯入聲請人銀行帳戶,此有10
7年6月12日中和大華郵局第80號存證信函可稽,故有關本件借款本金160萬元,聲請人係屬受領遲延。另利息部分,約定月息1.8%合計年息為21.6%,依民法第205條規定,超過20%部分無請求權。至於違約金約定為本金三倍,顯係巧取利益,為民法第206條所禁止者,均不應准許云云。惟經本院轉知相對人上開書狀予聲請人後,聲請人亦於107年7月24日具狀表示相對人並未於107年7月10日前清償本息,而其亦已依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第6條規定終止本借貸契約,相對人應即償還本息。末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或債權數額多寡,無權予以審認,相對人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故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依形式上審查,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