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附民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丁○○被告丙○○被告華銳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99年度交簡字第99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
9日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原告迄99年3月23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有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書及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已如前述,舉輕以明重,原告於前揭刑事案件判決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是與法不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論參照)。從而,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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