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22號聲請人 鍾文 和代理人 郭季榮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進行前置調解不成立,爰聲請准予開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更生,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3年
度消債更字第387號卷(下稱前卷)第5頁至第6頁】、債權人清冊(前卷第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前卷第79頁至第81頁)、戶籍謄本(前卷第3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卷第3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年至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卷第37頁至第40頁)、薪資表(本案卷第26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8頁)、切結書等件可參。
㈡聲請人於101年度及102年度稅後所得皆為新臺幣(下同)
526,800元,平均每月所得43,900元,名下有5筆土地現值共2,532,130元;又其於103年9月17日起任職泰利運輸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至12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後,平均每月為44,094元【計算式:(46,571+40,916+44,796)÷
3=44,094,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方式計算】,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在職證明書、薪資表等在卷可證(前卷第38頁至第40頁、本案卷第8頁、第26頁)。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以其每月收入44,094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部分,按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
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聲請人既已負擔高額債務,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支出應以內政部所公布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為計算基準。
㈣聲請人另稱其子 鍾澤一 與媳 丁素萍 收入不穩定,伊要協助負
擔彼等之子女鍾○樺、鍾○成(分別為98年、00年生)就讀幼稚園之每月學雜費各6,500元。經查鍾澤一與丁素萍分別出生於75年、76年(前卷第33頁戶籍謄本)。聲請人於104年3月17日調查時陳稱:鍾澤一目前擔任公司司機,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丁素萍剛覓得打掃工作,收入不詳,彼等之子女於每學期開學時分別領有中低收入戶之學雜費補助各約15,000元、12,000元等語(本案卷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而鍾澤一與丁素萍正值壯年,目前均有就業收入,彼等子女亦領有學雜費補助,尚難遽認聲請人有扶養鍾○樺、鍾○成之必要性。且縱將聲請人所陳每月各6,500元費用計入聲請人之必要開銷,其仍未達到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詳後述)。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平均44,094元,扣除個人必要支
出12,485元,尚餘31,609元。而債權陳報結果(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7號卷第14頁、第16頁、第22頁、第28頁,本案卷第27頁至第28頁),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3,443,574元(包括: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352,661元、遠東商業銀行581元、勞保紓困貸款90,332元,玉山商業銀行花旗商業銀行與匯豐(台灣)商業銀行則陳報無債務),扣除聲請人名下財產2,532,130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31,609元逐年清償,僅需約29個月【計算式:(3,443,605-2,532,130)÷31,609=29】,尚未達到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縱使再將鍾○樺、鍾○成各6,500元學雜費計入聲請人之必要開銷,聲請人仍僅需49個月即能清償【計算式:(3,443,
605-2,532,130)÷(44,094-12,485-6,500×2)=49】。況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前卷第33頁戶籍謄本),距法定屆齡退休之65歲,一般可預期尚有13年收入之職業生涯,且其每月收入尚稱穩定,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有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
四、結論: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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