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27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韋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韋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部分補充為「何韋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242號、253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分別於民國101年12月5日、102年1月3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基簡字第671號、102年度基簡字第10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月28日入監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亦於103年1月28日入監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52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何韋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404號被告何韋霖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韋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先後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242號、第253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分別於民國101年12月5日、102年1月3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已執行完畢論。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基簡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基簡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月28日入監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基簡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3年2月7日入監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22日下午4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號之1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24日晚間9時55分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至警局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韋霖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7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_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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