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86號聲請人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代理人 陳姿澐 相對人 袁燕珍 關係人 曾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袁燕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領有聲請人核發之重度智能障礙手冊,平日賴其養父照料。嗣相對人之養父於民國104年6月17日死亡,相對人乃隨其重度智能障礙之母親曾玉美入住新竹縣湖口鄉長春養護中心。相對人智能障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為協助相對人辦理已故養父之退休半俸,並維護其權益,爰依法提起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並請選任適當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新竹縣身心障礙保護業務之主管機關,屬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所定得提起本件聲請之人。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
四、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會同鑑定人即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醫師 潘占偉 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楚,四肢健全,活動自如,表情淡漠,能順從養護中心人員之安排,坐於辦公室內指定之座位。對於本院及鑑定人詢問出生年次、鑑定當日之日期、父母親姓名、所在處所等問題,相對人均可正確回答;惟對於年紀、簡單算術、入住安養中心之時間、能否自行購物等事項則均無法正確回應。此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過去無重大身體及精神疾病病史,雖疑似有智能障礙,但未曾至精神科就診評估,過去生活由養父照料,平時在家可幫忙掃地等家務。養父過世後,出現生活混亂,疑似有被欺騙錢財之情形,經社會局轉介,與母親一同安置於安養中心。鑑定時,相對人呈現基本知識差,連左右手都不會區分,存有智能障礙之可能性高,雖無明顯現實感或定向感障礙,但計算能力有明顯障礙。抽象思考、判斷能力、短期記憶能力有部分障礙。依本次鑑定評估,相對人未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即其精神狀況未達監護宣告,僅達輔助宣告之程度。此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04年12月18日(104)仁醫務精字第701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是以,相對人雖有智能不足現象,然於本院鑑定時,相對人尚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與法定要件,尚非相符,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為輔助之宣告。
五、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未婚,其養父袁志芬已歿,母親曾玉美領有重度障能障礙手冊,經聲請人將相對人母女二人安置於安養中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綦詳,並提出戶政人口資料為憑,堪以認定。相對人除重度智能障礙之母親外,並無其他四親等內之血親,而聲請人係身心障礙者在地方之主管機關,相對人之養父過世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為適當之保護照顧,自屬適於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本件由聲請人主管業務之社會處處長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任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六、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之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附此敘明。
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施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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