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339號聲請人 黃維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黃茶 與聲請人同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黃心養 之後代子孫且被繼承人已死亡,又聲請人已向本院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茶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所明定。又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觀諸前開規定,可知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須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有遺產為前提,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目的在於保存、管理及清算遺產,倘無相當之遺產即予裁定准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本件程序費用應由遺產中負擔外,嗣後亦須負擔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費用,以及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如遺產顯然無法給付上開費用,恐將招致受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因管理事務而受有支出先墊款項等損害,是被繼承人倘無有價值之遺產可供管理,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與實益。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惟查,聲請人所提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裁定駁回,且聲請人未陳報被繼承人黃茶是否有遺產及所欲選任遺產管理人管理之遺產及價值,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補正提出上開事項,聲請人於同年月11日收受通知而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本院即無從審酌被繼承人黃茶是否確有遺產及須由遺產管理人管理之具體遺產及價值,若經選任遺產管理人,亦僅徒生費用及遺產管理人報酬而無管理之實益。是以,本件並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順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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