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44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葛正平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區戶政事務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葛正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葛正平於民國102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次為第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其無視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服用酒類,並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被告漠視我國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惟考量其距前次酒駕已隔相當時日,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餐飲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298號被告葛正平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里○○○路000號(臺中市○○區戶政事務所)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正平前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自民國111年11月4日18時許起至20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居處0樓,飲用高粱酒半瓶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8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旭光西路與南瑤路口,因上開電動自行車未裝右方後視鏡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0時5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葛正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電動自行車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並請審酌被告前已前已有1次酒駕前科,仍不知警惕,對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性甚為輕忽,對其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吳威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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