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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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74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藝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852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訴字第4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翁藝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翁藝玲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0月4日下午6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海功東路前時,欲往右變換至外側快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鮑恩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同路段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在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 林柏佑 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同向行駛在鮑恩萱所騎乘之甲機車後方;詎翁藝玲竟疏未注意及此,竟貿然往右變換至外側快車道行駛,而未禮讓鮑恩萱所騎乘之直行車先行,致鮑恩萱所騎乘之甲機車見狀緊急剎車,林柏佑則因剎車不及,致其所騎乘之乙機車自後方追撞鮑恩萱所騎乘之甲機車,鮑恩萱因而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翁藝玲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詎翁藝玲於本案交通肇事後,明知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貿然變換車道行駛時,致鮑恩萱所騎乘之甲機車見狀緊急剎車後,而與後方由林柏佑所騎乘之乙機車發生追撞,鮑恩萱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之情形下,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且未對鮑恩萱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取得鮑恩萱之同意,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車禍事故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及民眾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藝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審交訴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鮑恩萱及證人林柏佑於警詢中所陳述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程,及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並未停留在現場,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等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2、16至19頁),復有被害人鮑恩萱所提出之右昌聯合醫院110年10月4日醫字第1502041117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案號:Z0000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市○○○0○○○○道路○○○○○○○○道路○○○○○○○○○○○○000○○號:20471)、證人林柏佑與被害人之高市警察局左營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本案肇事逃逸車輛照片4張、路口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共9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21、22、24至33、36至48頁;審交訴卷第19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
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警卷第3頁),復有前揭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憑,則衡情被告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則,自應知悉甚詳,且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時,當應具有前述注意義務,並依上揭規定為之,自屬當然;再者,案發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附卷可考;基此,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案發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本案肇事地點時,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同向行駛在其後方外側快車道由被害人所騎乘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逕自往右變換至外側快車道行駛,致被害人所騎乘之甲機車見狀緊急剎車,而同向行駛在被害人後方由證人林柏佑所騎乘之乙機車亦剎車不及,而自後方追撞被害人所騎乘之甲機車,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由此可徵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甚為明確;又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亦有前揭被害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基此,足認被害人所受前述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㈢再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陳: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至前開肇事地點往右變換至外側快車道行駛時,伊當時聽到後方有聲響,自後照鏡有看到發生車禍,但伊認未與任何車輛發生碰撞,故伊未停車察看,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離去等語(見警卷第2至4頁);基此,可認被告此時應可得知在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往右變換至外側快車道後,致被害人所騎乘之甲機車因緊急剎車而遭後方車輛追撞,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之情形下,惟被告竟未停留在肇事現場,復未報警處理,隨即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車禍事故現場等事實,至為明確,復有前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可資佐證;綜此以觀,堪認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後逃逸之故意及行為,要屬明確,應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至明,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則其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上路時,自應遵守相關交通規則行駛,以維相關參與交通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詎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本案肇事地點時,因未禮讓同向行駛在其後方外側快車道由被害人所騎乘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往右變換車道至外側快車道行駛,致被害人所騎乘之甲機車見狀緊急剎車,而遭同向後方由證人林柏佑所騎乘之乙機車亦因剎車不及自後方追撞,造成被害人因此車倒地而受有前述傷害(非重傷),且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明知其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行駛時,致行駛在其後方由被害人所騎乘之甲機車因遭後方車輛追撞而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之情形下,竟未停留在肇事現場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車禍事故現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犯後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然被害人已於偵查中表示毋須賠償乙情,有被害人110年12月13日偵查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0頁);兼衡以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犯罪之動機、情節,以及被害人所受傷勢、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自陳目前從事美容美髮業、家中尚有母親及2個弟弟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1頁〉;審交訴卷第3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本案肇事地點時,因偶然未遵守交通規則,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致被害人緊急剎車不及而遭後方車輛追撞,致生前開交通事故後,復因一時思慮未周,率然逕行駕車離去,致觸犯本案刑章;然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已表示毋庸賠償等節,均如前述,而本案既屬突發事故,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又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等上揭櫫情,故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然參酌被告無非因欠缺法紀觀念,始觸犯本案刑章,為使被告得以培養正確法律觀念,警惕被告日後應守法慎行,避免再犯,認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宣告之目的。至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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