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凱智具保人高楷杰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楷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顧凱智因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由具保人高楷杰繳納指定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被告經本院傳喚,並依具保人之住居地址通知具保人於上開期日攜同被告到庭,然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具保人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且拘提未獲,又被告查無在監在押紀錄等情,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等件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英豪
法官黃夢萱法官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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