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68號抗告人創群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雲源 、 張世明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即原債權人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公司)前執相對人林雲源即 林瑞龍 、張世明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記載受款人為財○公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票字第23471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財○公司將其對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餘額本金33萬8,126元(下稱系爭債權)讓與第三人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公司),長○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抗告人。財○公司、長○公司雖均未於系爭本票上背書,惟抗告人已提出債權讓與之相關事證,足以證明抗告人已受讓取得系爭本票債權,而得補正系爭本票背書之不連續。且抗告人係於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始受讓取得系爭債權,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所定系爭本票裁定效力之繼受人,系爭本票背書雖不連續,仍得對相對人行使權利,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按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執行名義,係依非訟事件程序所取得,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債權人執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本票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聲請人以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本質為行使本票執票人對於發票人之追索權,聲請人除應提出本票裁定及裁定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或確定證明書)外,尚應提出本票原本,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本票所表彰之權利(包括追索權),始得謂已提出上開法令所定之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10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記名本票票據債權之讓與,須讓與人背書並交付本票予受讓人,受讓之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是以,記名本票之票據債權受讓人欲持原執行名義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仍須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原本供執行法院審查,以確認其是否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所定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之債權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11月19日10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研討意見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執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其輾轉自財○公司、長○公司受讓取得系爭本票債權為由,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2767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提出系爭本票、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原本為證(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足見抗告人係欲行使系爭本票所表彰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即相對人之追索權。又系爭本票記載受款人為財○公司,乃屬記名本票,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背書及交付之方式轉讓票據權利,且行使追索權時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惟系爭本票未經財○公司、長○公司背書,而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可見抗告人並未以系爭本票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依首揭說明,即難認其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之債權人,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是原法院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故抗告人以其係於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始受讓取得系爭債權,而主張其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之繼受人云云,洵非可採。
(二)至抗告人雖主張:其已提出債權讓與之相關事證,足以證明其受讓取得系爭本票債權,而得補正系爭本票背書之不連續云云,然核與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即記名本票債權之讓與及追索權行使)之規定不符,且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全,背書是否連續,形式上係依票據背面之記載判斷,亦與一般債權之讓與有別,兩者不容混淆,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三)綜上,抗告人既未以背書連續證明其取得系爭本票債權,則原法院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李立傑法官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