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2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指定辯護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104號聲請人 李安芯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109年度聲再字第136號),聲請指定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李安芯被訴違反律師法(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274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271號),經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20號刑事庭於民國109年7月21日審理終結,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
㈡、上開「已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的確定判決是因認定「聲請人於審判期日已經合法傳喚,卻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但是聲請人於109年6月30日本件之審判日,並非是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當日係因在開庭前身體不適而至診所就醫,及診後遵循醫師開立的診斷證明書內之醫囑返家休養2日,故錯過開庭時間,致無法於指定時日到庭受審,實非無理由不到庭應訊。而當庭漏未審酌聲請人未到庭之情,此足生影響於原判決。
㈢、本件是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致聲請人抑鬱蒙冤,惟本件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按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為此,聲請人已依法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請再審。
㈣、因本案的案情複雜,又聲請人為低收入戶,也是領有精神障礙手冊的身心障礙者。聲請人不懂法律,復無資力聘請律師。為此檢陳有關證明文件,請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函文轉介法律扶助基金會指定律師為聲請人之再審擔任辯護,以保權益。
二、按刑事強制辯護,係國家依犯罪嚴重性、案件繁難度、被告能力缺陷致生之個別保護必要性加以判斷,對犯罪嚴重、案情繁難、被告亟需保護之案件,限制被告依其意願決定是否選任辯護人之程序自主權,而由國家積極介入,強制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貫徹辯護制度藉由辯護人本其法律專業,一則強化被告訴訟上主體之地位,協助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等訴訟上之程序權利,並督促法官、檢察官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善盡刑事訴訟法第2條所規定對被告有利事項之注意義務,而對訴訟進行作有利被告之導向,使被告獲致更有利之判決結果,再則彌補被告與國家間實力落差,確保訴訟當事人間之實質對等,促成國家刑罰權適當行使之制度目的,俾落實被告利益之保障,並兼顧審判公平之維護,而追求司法利益之最大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參照)。從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40條關於聲請再審之相關條文中,並無準用同法第31條指定辯護人之規定。另依法律扶助法之規範意旨,亦無法院得受理人民聲請而命令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基金分會特別指定扶助律師為其聲請再審之規定。倘聲請人李安芯有請求法律扶助之需求,自應依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8條等規定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所屬分會提出法律扶助之申請,始屬適法。是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法院指定律師為其聲請再審擔任辯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高增泓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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