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聲再字第1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性別平等教育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37號聲請人 陳韻琪
送達代收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清華大學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4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99年度訴字第222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判字第592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經原審以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05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6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確定在案。嗣聲請人先後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103年1月28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1紙附卷可稽。聲請人於110年3月2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此部分之再審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經核其聲請意旨固主張相對人已多次更換法定代理人,卻均無人依法聲明承受訴訟,並將書狀送達聲請人云云。惟原裁定係以聲請人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而屬聲請不合法為由,據以駁回,聲請意旨雖指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所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之再審事由,卻未具體指摘其究有何符合該款再審理由之情事(於原裁定之訴訟繫屬期間,相對人有何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之具體情形),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再審聲請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王俊雄法官林妙黛法官侯志融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映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