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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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上訴人 林鋐翔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9、100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9、4297、17783號、109年度偵字第2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鋐翔強制工作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林鋐翔強制工作)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關上訴範圍之規定,業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8日起生效,其第3項明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第3點,並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之旨,是於我國刑事法採行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裁體系下,保安處分與犯罪(違法)行為及其刑罰,非絕對不可區分,尤其是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後,因已非刑罰(從刑),認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區分,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已為本院近年來一致之見解,本於相同法理及前述訴訟法修正之內涵,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量刑均無不合,僅保安處分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保安處分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罪刑部分則予以判決駁回。而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就其事實欄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所宣告之強制工作部分與該罪及他罪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量定,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則基於前述保安處分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關於上訴人本件2罪刑部分之上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時(詳如後述),將其屬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部分分離,予以撤銷,合先敘明。
二、有關刑事法之強制工作是否違憲?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10年12月10日作出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其解釋意旨略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第2項前段)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均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旨。從而,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部分,據以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宣告之法律,已因前揭解釋之公布,失其效力,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上訴人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之宣告,自非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該強制工作部分予以撤銷,以資糾正。
貳、上訴駁回(即除強制工作以外之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第一審判決未宣告強制工作),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尚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以不正方法使用電腦相關設備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尚犯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刑之量定,為法院裁量之職權。原判決就林鋐翔所犯2罪,說明均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量刑過重,係憑己意而為指摘,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前所述,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前開所犯2罪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判決均認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就2罪得上訴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法官邱忠義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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