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佳榮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42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52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杜佳榮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杜佳榮、 賴逸耘 前均係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統一超商一德門市〈下稱一德門市〉之超商店員。民國
106年5月2日下午1時許,杜佳榮於一德門市員工以通訊軟體LINE所成立之「一德門市」8人群組中,因與賴逸耘交談過程產生不快,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該特定多數群組成員均得以共見共聞之「一德門市」群組內,傳送「你先滾小破麻」之文字訊息,公然以此客觀上足以貶低賴逸耘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言詞侮辱賴逸耘。
二、案經賴逸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佳榮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核與告訴人賴逸耘於警詢中所指述之內容大致相符(106年度偵字第7421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有LINE軟體「一德門市」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己足,則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特定多數人之計算,以各罪成立之要件不同,罪質亦異,自應視其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己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5號解釋可資參照。查現今廣為民眾所使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設有可供多數人共同參與、相互傳遞訊息之「群組」功能,性質要屬通訊科技所創設之網路虛擬空間,參與者雖未必使用真實姓名,亦未實際接觸其他成員或直接見面,但因成員各自使用特定暱稱、頭貼(照片或圖片)而具有專屬性,且藉由傳遞文字(電磁記錄)訊息或對話功能,輔以頭貼(暱稱)結合對話框之頁面設計,將使全體成員均可隨時瀏覽知悉各人在該群組全部通訊內容,此與一般多數人公開對話交談之情無異。本件被告在前開「一德門市」聊天群組傳送上開文字訊息時,該群組內共有8名成員,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可證(偵卷第9頁),復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2頁),被告於該群組內傳送上開訊息,足使該群組內之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而合於「公然」之狀態無訛。㈡又查本案被告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將前開
言詞張貼在「一德門市」LINE群組內辱罵告訴人,依社會通念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造成損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與告訴人原為同事關係,其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竟在LINE對話群組上公然以前開言詞辱罵告訴人,漠視他人之名譽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而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106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損害,及其自承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與父親及姊姊同住、月薪約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2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