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親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親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親字第19號原告 陳文章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 律師複代理人 徐欣瑜 律師被告 陳威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原告之配偶 黃彩梅 (已歿)前因卵巢瘤無法生育,而希望
有子女,原告約莫民國67年與配偶返回中部娘家時,曾聽聞有子女(即被告)出生後未報戶口即遭遺棄,目前正由該被告生母之同事扶養中,因此原告及配偶便前往該處將當時僅
一、兩個月大之被告抱回扶養,並前往戶政事務所申報戶籍,因此原告與被告雖無血緣關係,然在戶籍登記上,被告為原告之子女。
㈡惟查,被告成年後染上吸食毒品之習慣,入出法務部矯正單
位頻繁。且被告有精神疾病,曾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就診。被告平時無正當工作,時常向原告索討金錢,原告以撿拾資源回收物維生,每日僅收入新臺幣(下同)300元至400元不等,然被告每天向原告索討1,500元左右,原告實無能力負擔,甚至向友人借貸以供被告揮霍,導致原告為被告所舉之債務無能力償還,令生活陷入困境,無法維持生計。
㈢此外,被告於105年7月1日出獄返家迄今,時常將原告之
行動電話SIM卡裝在被告自己的智慧型手機中,將SIM卡佔為己用不歸還原告,甚至以手機隨時監控原告所有行動,令原告無法與外界有所接觸,深怕原告利用空檔,尋求法律途徑以求自保。
㈣105年8月9日20時許,被告返家藉故有一批回收物要收取
,向原告索討金錢,原告實已無能力再給被告金錢,兩人在爭吵時,被告當下向原告索討1,500元遭原告拒絕,被告因氣憤徒手攻擊原告臉頰等處,造成原告瘀傷、擦傷及紅腫,在場之原告胞弟 陳文福 亦遭被告毆傷,原告已聲請保護令,目前尚在審理中。
㈤綜上,原告與被告確無血緣關係,且原告已無法再與被告維
持法律上之血緣關係,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到庭陳稱略以:伊不確定原告是否為伊生父,原告曾向伊提過原告非伊親生父親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無真實血緣關係,此據本院囑託法務部
調查局對兩造進行親子DNA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依據遺傳法則,乙○○之DNASTR型別經比對計有TPOX、D21S11等7項型別與甲○○之相對應型別均矛盾,研判乙○○不可能為甲○○所生」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1月1日調科肆字第10623211870號函及所附之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告與被告間確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
㈡惟按所謂親子者,不限於親生父母子女關係之自然血統者,
即養父母子女關係之擬制親子關係(法律擬制之親子關係)亦包括在內。再民國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依此規定,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民法親屬編前收養子女毋須經法院認可,僅須作成書面,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則毋須作成書面,亦不以辦理戶籍登記為必要。至所謂撫養,係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又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及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只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此項但書所謂自幼,係指未滿7歲而言,司法院31年院字第2332號、35年院解字第3120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故在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民法親屬編前收養未滿7歲之子女者,只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至於將該子女之戶口謊報為親生子或據實申報為養子,此屬行政上管理之範疇,要與收養關係之成立不生影響。
㈢原告主張其妻黃彩梅(已歿)因病無法生育,夫妻企盼有子
女,偶然得知被告出生後尚未申報戶籍即遭遺棄,而由被告生母之同事扶養,夫妻二人遂將當時年僅一、二個月大之被告抱回扶養,並申報戶籍將被告登記為其等之子,其僅見過被告生母一面,不知被告生父為何人等情(見起訴狀第2頁及本院卷第38頁筆錄),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對此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既與配偶黃彩梅共同將被告抱回撫養,且被告戶籍上亦登記原告及黃彩梅為其父、母,堪認原告及黃彩梅於被告00年0月00日出生不久即有撫養被告之事實,且有以之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自有上開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㈣原告既有自幼撫養被告之事實,並有將被告視為自己子女之
意思,則兩造間縱未訂立收養書面,亦未辦妥收養登記,然依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仍無礙於兩造間收養關係之成立,應認兩造具有法律擬制之親子關係存在。此外,兩造間復無終止收養之合意或經裁判終止收養關係,故兩造間養父子之親子關係仍存續中,至屬明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親子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
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1077條定有明文。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兄弟姊妹原屬民法第967條所定之直系血親與旁系血親,其與養父母之關係,因民法第1077條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而成為擬制血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8號解釋參照)。換言之,親子關係應包括婚生子女之自然血親關係及養子女之擬制血親關係。承前所述,本件兩造間已具養父與養子之擬制血親關係,依前揭法文規定,其等間之擬制血親關係與婚生子女相同,則在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未經合意或裁判終止前,關於被告之父親為何人,在法律上應擬制為原告,並無不明確之情事,兩造在法律上之地位亦無因被告之父為何人不明而處於不安之情況。準此,難認原告就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亦不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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