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8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為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為義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陳為義因犯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於本件援用為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從而,檢察官就受刑人上開各罪所受之刑,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各該裁判書等文件,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茲審酌受刑人上開犯罪中,有3罪屬相同之酒駕,餘1罪為竊取機車,及上開酒駕行為時間之間隔,基於其責任非難程度與矯正效益等情,各就上開罪名之宣告刑中之有期徒刑部分、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受理本件聲請後,即函請其表示意見,惟迄未獲得任何回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