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713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立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黃立雯、 蔡美玲 均為臺北市○○區○○○路○段○○號鑽石大廈住戶,二人就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事,時有爭執,蔡美玲並曾對黃立雯及同大廈住戶 江秀英王洪玉 汝提出業務侵占等案件告訴(此部分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3739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其二人嫌隙甚深。民國99年2月1日22時5分許,黃立雯、蔡美玲二人因繳納大廈管理費及該大廈六樓住戶 徐碧釧 是否為合法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一事發生爭執,蔡美玲憤而報警處理並返回自己住處,黃立雯則至該大廈六樓處向徐碧釧確認管理費之事。俟警員 孫晨智譚冠菱 到場後要求黃立雯至該大廈一樓大廳,黃立雯怒氣難抑,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該大廈一樓大廳內,於到場處理之警員、同大廈住戶 黃瓊塯王洪玉汝戴振宏林金枝 及林金枝之子均在場,當時該大廳仍供不特定人及鑽石大廈住戶進出之用,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在與警員對話之際,公然以指蔡美玲係「寄居蟲」之足以減損蔡美玲聲譽之言語,辱罵蔡美玲, 嗣蔡美玲 經通知到場後,復與黃立雯發生口角糾紛(蔡美玲於與黃立雯口角中口出罵人之語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1號判處拘役20日,並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748號駁回上訴確定)。蔡美玲嗣於99年2月中旬之農曆春節假期期間(同年月13日至21日)某日,藉由同大廈住戶林金枝提供之99年2月1日現場錄音光碟,得悉黃立雯上開公然侮辱行為,迨其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偵字第4204號不起訴處分書(蔡美玲對黃立雯提出之妨害名譽告訴)後,以聲請再議狀,於99年8月10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案事實之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
二、案經被害人蔡美玲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提出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認本件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原審法院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蔡美玲(下簡稱:告訴人)於原審到庭作證稱:我於黃立雯辱罵「寄居蟲」之際並未在場,事後因黃立雯報案,經鄰居林金枝提供現場錄音光碟,我於99年農曆春節假期期間,聽光碟並製作譯文,始知被告口出「寄居蟲」之語,嗣後於警局第二次製作筆錄時提出該譯文,開偵查庭時我有提及此事,但檢察官若稱找到證據可以提告,故我收到不起訴處分書時,即將此事寫在再議狀內等語(見100年度易字第4號卷<下簡稱:原審卷>第33至34頁)。參以:上訴人即被告黃立雯亦自承:講「寄居蟲」時,告訴人並不在場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345號卷<下簡稱:偵續卷>第53頁、原審卷第33頁背面),及告訴人確於99年2月25日第二次警詢時,始提出99年2月1日之現場錄音譯文等情(見99年度偵字第4204號卷<下簡稱:偵字卷>第18至30頁),足認告訴人所稱:其係於99年2月農曆春節假期期間(查:99年之農曆春節假期係自99年2月13日起至同年月21日,有網路之99年政府機關辦公日曆表資料可查),因製作錄音譯文,始得知被告本件公然侮辱行為等語,應可採信。告訴人嗣於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4204號不起訴處分書後,於聲請再議狀中明確表明要求追究被告所稱「寄居蟲」之事,該聲請再議狀於99年8月10日提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有告訴人提出之聲請再議狀及該署收文查詢作業資料在卷為憑(見偵續卷第4至14頁、原審卷第41頁),足認告訴人已就被告所稱「寄居蟲」一事提出告訴,且未逾上揭6個月之法定期間,告訴人本件告訴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因本院判決並未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是本件自無相關供述證據有無傳聞法則適用之問題。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口出「寄居蟲」之事實,承認原審及本院播放之光碟錄音中口出「寄居蟲」之人為其本人之聲音(見原審卷第36頁、本院卷第88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當時氣憤腦袋一片空白,我是自言自語碎碎念,當時告訴人不在場,不能不當連結,遽行認定我說的「寄居蟲」是指告訴人云云。
三、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結證稱:99年2月1日22時5分許,我要去電梯內拍攝主委張貼繳納管理費公告,被告與同大廈十一樓之6之房客 李明書 進來搭電梯,被告有問李明書是否繳管理費,我提醒管理費要繳予何人,但被告質問徐碧釧何時擔任主委,我不理會被告,結果電梯門打開後,被告就罵我不要臉,我隨即至徐碧釧家中報警,且感到不舒服欲返家休息,當時我有請李明書留下陪徐碧釧,但李明書表示不願捲入糾紛而離去,我到七樓後因擔心徐碧釧,又再次於黃瓊塯家中報警後,隨即返家,黃瓊塯則前往徐碧釧家中確認發生何事,之後經徐碧釧告知警方已到場,大家均到一樓等我,我下樓至一樓,當場有看到一名房客、被告、住戶林金枝及其
子、黃瓊塯、王洪玉汝、戴振宏,警方也有問我報警原因及告知權利;被告罵我「寄居蟲」時,我不在場,經勘驗錄音光碟後,我係於該檔案0分50秒處才出現,事後因被告報警內容與我所述完全不同,林金枝之子有將99年2月1日現場錄音光碟經林金枝交給我,我於99年農曆年假期期間聽光碟及製作譯文時,始知被告口出「寄居蟲」之語,並於大同警局第二次製作筆錄時提出該譯文;我先前曾對被告、江秀英、王洪玉汝就鑽石大廈管理委員會收取管理費及繳付費用之事提出業務侵占告訴,結果為不起訴等語(見原審卷第32至34頁背面)。
㈡、經原審及本院先後當庭勘驗99年2月1日現場錄音光碟,皆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1頁正背面、第82頁背面),其內容如下:
被告:他(或她,以下皆以「他」字表示)是主委嗎?他是主委嗎?他告我們3個侵占。
警:後來敗訴嗎?被告:敗訴啊,後來他又告。他始作俑者。(臺語)我大樓歸他管理嗎?他是主委嗎?他不過是寄居蟲ㄟ。
警:(臺語)現在錢是他在收嗎?被告:(語音難辨)(臺語)我不要做了,我不要做了,做到流汗,嫌到流口水。
警:你,(被打斷),你的意思是你在做的時間,有侵占這
條錢是不是?被告:他到法院告啊,法官已經跟他駁回了,他說不起訴,不處分了。
另女:你要告7樓蔡小姐侵占?其他女:(臺語)沒意思,你…做啥?警:你現在的意思是…(被打斷)被告:他報警,你去叫他下來啊。
警:你現在是說管理費問題嗎?告訴人:不要臉,誰最不要臉,你最不要臉(0:50)。旁人:好啦、好啦…某女:貸款買的…被告:你管我?我借錢是我家的事。
告訴人:你沒有錢的人,不要在這邊鬼◎(音譯)被告:我沒有錢,我有沒有錢,我有跟你借嗎?我有沒有…
(語音難辨)告訴人:你這個人要寄信給我,還用老公的名字,自己都不敢當、不好意思…。
被告:我是怕你不好意思收。
(吵雜聲)警:我們就事論事,我們第一個不要人身攻擊,第二個就事
論事,今天證據在哪裡我們就辯個道理出來…(語音難辨)。今天你報的案嘛。
告訴人:他先罵我不要臉啊。
警:沒有,今天你報案的原因是說?被告:我沒有,你自己說的。
告訴人:(語音難辨)他罵我,他罵我不要臉。
被告:我沒有說。
旁人:好啦、好啦…(1:46)(吵雜聲)警:(臺語)我給你說話機會。
(吵雜聲)警:小姐、小姐,我會讓你有說話機會厚,今天你報案說他不要臉…(被打斷)。
告訴人:那個11樓的叫他下來…警:小姐、小姐(被打斷)。(2:01)
㈢、查:告訴人曾對被告及同大廈住戶江秀英、王洪玉汝三人提出業務侵占等案件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373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96號駁回再議確定,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5至52頁)。證人即警員孫晨智於本院復結證稱:當天依勤務中心通報說現場發生糾紛而到現場處理,我與譚冠菱警員到現場時,雙方都不在場,現場有戴振宏、王洪玉汝,其他人我沒有印象,我就問他們當事人在何處,他們說還在樓上,我就依他們所說去找到被告,請她一起下樓,被告就抱怨,對話就如同剛剛光碟那樣,後來告訴人有下來,雙方有吵起來,就到派出所,被告有提出告訴,告訴人當初沒有提出告訴,因為當時說寄居蟲時告訴人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亦承認,上揭光碟錄音中口出「寄居蟲」之人為其本人之聲音(見原審卷第36頁、本院卷第88頁背面)。均足認上揭光碟錄音中與警員對話口出「寄居蟲」之語者,確為被告無誤。
㈣、被告雖以所稱「寄居蟲」之語,僅為其個人自言自語,告訴人當時不在場,不可不當連結云云置辯。惟按刑法之公然侮辱罪,不以指名道姓之對象為限,如係針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即足當之;且該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因鑽石大廈管委員之事確曾對被告及江秀英、王洪玉汝共三人提出業務侵占等案件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業見前述,核與被告上揭對話前後文之「他告我們3個侵占」、「不起訴,不處分」等語所述之情況,全完吻合。而警員當日到鑽石大廈係因告訴人報案,此情為被告當時所明知,被告且要求叫告訴人下來,亦可由上揭對話獲得證實。顯見:被告當時在現場與警員對話中所稱之「他」、「寄居蟲」,確係指告訴人無訛,此應屬當場有聽聞被告言語之人,或於事後得知上揭對話內容,知曉被告與告訴人過節之人,客觀上皆可推知之事實,此尚不因被告未於現場指名道姓而有異。再者,依據上揭勘驗內容亦明顯可證明:被告係與警員對話,向警員指責告訴人之不是時,口出「他(她)不過是寄居蟲ㄟ。」之語,以表達對告訴人之憤怒不滿,要非所謂自言自語或碎碎念可言。被告所辯:我是自言自語碎碎念云云,並稱:原審認定係不當連結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可取。
㈤、查:被告於到場處理之警員、同大廈住戶黃瓊塯、王洪玉汝、戴振宏、林金枝及其子均在場,當時該大廳仍供不特定人及鑽石大廈住戶進出之用,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在與警員對話之際,公然謾罵告訴人係「寄居蟲」,以「蟲」字來形容告訴人,自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損及告訴人個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被告以「寄居蟲」形容告訴人,自亦足認其主觀上有侮辱告訴人、損害告訴人聲譽之犯意,縱被告當時係因氣憤情緒而出口惡言,亦不影響其有侮辱告訴人犯意之認定,被告上訴理由,竟稱:自己是過失云云,實不足取。再被告既以上揭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其行為即具有實質違法性,被告以其行為無實質違法性為辯,亦不足採。
㈥、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林金枝、 黃瓊留 、戴振宏、王洪玉女,除證人黃瓊留確認當日在場有聽到被告之言語外,其餘證人或稱:事隔已久,不記得云云,或稱:站在門口沒聽到對話云云,或稱:當時很亂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惟按被告或證人之證詞,均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甚至有因人情壓力或畏懼因作證遭致是非而不願為完全真實陳述者,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既然本案有物證(即現場錄音)得以真實呈現當時被告口出上揭言詞之內容及情況,並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則上開證人所稱:不復記憶或沒有聽到云云,自不足以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一足採,其公然侮辱之犯行,洵堪認定。
五、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六、原審基於卷內事證,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漏載第1項、第2項前段,茲補正)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住處大樓管理事宜而積怨已久,並參酌其行為時所受之刺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以及迄今仍未獲告訴人諒解暨其平日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實無理由。另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理由稱:原審判決未審酌本案告訴人與被告間未達成民事和解,及被告否認之情形,自有未洽,所為量刑,應屬過輕等語,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法第57條亦定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審審酌本案上揭情狀,對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量處拘役20日,經本院斟酌被告否認犯罪,多所矯飾,固有可議,惟依被告本案係一句謾罵之語之犯情,當日事發情況,其與告訴人間之過節,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科刑紀錄,有本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等情狀,認原審之量刑仍係以罪責為基礎,尚無違比例原則,檢察官上訴理由,指稱原審量刑過輕,係就原審適法之職權裁量行使,任加爭執,亦有未合。綜上,被告及檢察官上訴,均核無理由,皆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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