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1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9年4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壹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7年2月3日0時28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縣路○鄉○○路○○○號前,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員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乃製單舉發,並移送公共危險案件,嗣該刑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原處分機關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仍以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毫克/公升以上)(無駕駛執照)」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24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4萬5千元,自99年4月13日(裁決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固不否認有酒後駕車情事,惟本案業經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伊在97年5月30日已繳清處分金3萬元,緩起訴期間1年已屆滿,又接到監理所裁罰4萬5仟元,因家庭經濟困難,請求法院撤銷此罰單等語。
三、按㈠依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且同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汽車駕駛人一有酒後駕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例如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安講習等)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㈡再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並同時命被告為一定之金錢給付,因該金錢給付係附隨於緩起訴處分之負擔,性質上雖非刑罰,惟就被告而言,不無被強制剝奪財產權之性質,仍屬其為犯罪所付出之代價,於刑事程序中由檢察官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乃剝奪其財產權之處罰,雖非檢察官所為普通「不起訴處分」,然與刑法中經法院判決之罰金刑相當,仍應認係因被告犯罪,而屬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依刑事法律所為之處罰」。
四、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且「前4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5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8項亦定有明文。復依同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裁罰,「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機車最低裁罰基準為4萬5000元,亦有明定。本件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處交通秩序罰之罰鍰,與刑事緩起訴處分附條件繳納處分金,均屬剝奪財產權之處罰,自不得重複處罰。是原處分機關如認刑事緩起訴處分金係較輕之處罰,低於上開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者,就不足最低罰鍰基準規定之差額須予處罰,始足以達成行政目的,仍得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衡酌公法上之合目的性、比例原則等基本原則,而為裁處。惟在相當於緩起訴處分金範圍內之財產權處罰,原處分機關不得再為裁罰同種類之罰鍰處分,以符法律意旨。
五、經查:㈠異議人確有酒後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攔查
施以酒測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之違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遭員警製單舉發,業經異議人於聲明狀內坦承,並有舉發單、酒測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在卷足參(參本院卷第6至9頁),堪認實在。而異議人公共危險案件業經高雄地檢署以97年度偵字第7703號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7年7月14日依所附條件,向高雄市觀護志工協會繳納處分金3萬元在案,有緩起訴處分書、台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可稽(參緩起訴卷內)。而該緩起訴處分附條件內容,雖非刑法之刑罰種類,然屬刑事訴訟法所定相當於「經裁判確定」之罰金處罰,且對被告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財產上權利,實質該當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所為之處罰」。是原處分機關若認有對異議人施以交通秩序罰之罰鍰必要,僅得在緩起訴處分處分金低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定最低裁罰基準部分而為裁罰。本件異議人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3萬元,確低於最低裁罰基準規定金額4萬5千元,差額為1萬5千元,則原處分就同一違規仍裁處罰鍰相當於緩起訴處分金部分,實與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及上揭說明不符,即難謂為適法之處分,而無可維持。
㈡其次,本件異議人前從無考領各類車駕駛執照,有其機車、
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0頁);而其本件確為無照駕駛屬實,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參警卷第2頁),則依同條例第67條第5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裁處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比照同條第4項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且未逾裁量權範圍。又異議人既有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則原處分併裁處應參加道安講習之處分,於法相符。是異議人就此2項處分聲明異議,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安講習部分,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然原處分機關仍裁處罰鍰4萬5千元之處分,就相當於緩起訴處分金3萬元部分,於法尚有未洽,異議人就此部分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5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