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基於性騷擾之意圖,於民國112年2月7日2時至3時間某時,在○○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內,與告訴人即代號AB000-H112259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併行之際,竟乘告訴人A女未防備而不及抗拒,親吻告訴人A女臉頰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第3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書記官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