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2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武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武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武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劉武德為告訴人 周慧卿 之員工,僅因己身負債務,利用工作之機會,率爾竊取櫃台下方桶內現金,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遭竊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業經被告花用完
畢,此據其在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此部份為其犯罪所得無訛,且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41號被告劉武德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武德係「鴨飽鴨肉飯」(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員工,竟為清償欠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中旬某日17時許,在上址店內,趁櫃台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櫃台下方桶內之預備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放入口袋內得手。嗣經負責人周慧卿清點金額時發現短少,遂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慧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武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慧卿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現金5,000元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檢察官黃慶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書記官楊芝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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