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2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張嘉誠
被   告  李青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1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
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遲延履行時,則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利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之情形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清償,而萬泰商業銀行業將上開
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
爰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
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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