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1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敏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敏慧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敏慧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就附表編號2、5「犯罪日期」欄誤載犯罪日期;附表編號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漏載偵查案號;附表編號2至4漏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表編號5漏載併科罰金與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最後事實審案號」、「確定判決案號」誤載等部分,均應分別更正、補充),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憑,符合同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行類型、次數、時間間隔、侵犯法益等情,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經與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後,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併科罰金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翊凱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附表:受刑人葉敏慧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108年6月12日凌晨2時許│109年5月7日│108年9月11日晚間10時許│├───────┼────────────┼────────────┼────────────┤│偵查(自訴)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關年度及案號│度毒偵緝字第182號│度偵字第19808號│度偵字第2926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6093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222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767號│109年度審訴字第491號││實├────┼────────────┼────────────┼────────────┤│審│判決日期│109年9月30日│109年10月30日│109年4月17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222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767號│109年度審訴字第491號││決├────┼────────────┼────────────┼────────────┤││確定日期│109年11月25日│109年12月22日│110年4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是│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02號│度執字第1644號│度執字第4681號│└───────┴────────────┴────────────┴────────────┘┌───────┬────────────┬────────────┬────────────┐│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下空白│││(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日│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3月7日前某時至同│109年3月6日前某時至同││││年3月12日之期間│年3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之期間││├───────┼────────────┼────────────┼────────────┤│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關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29919號│度偵字第8334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9年度簡字第7162號│110年度簡字第285號│││實├────┼────────────┼────────────┼────────────┤│審│判決日期│110年3月9日│110年3月26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9年度簡字第7162號│110年度簡字第285號│││決├────┼────────────┼────────────┼────────────┤││確定日期│110年4月20日│110年5月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580號│度執字第476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