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2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智鴻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08年度上訴字第4040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62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智鴻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無非依憑證人 張振坤 之證詞為據,然張振坤所為之證詞係虛偽不實,應屬偽證;又張振坤曾證稱不知聲請人係從事何職業,現有證人即酒店少爺 李宗榮 曾目睹聲請人偕同張振坤一同至酒店消費,此項新證據可證明張振坤之證詞不實,此為原確定判決所未及審酌調查之證人,而有再審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與共犯 蔡欣穎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8月30日晚間6時45分許,以通訊軟體暱稱「球版SKY」,與暱稱「喪坤」之買家張振坤聯繫,議定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價格,購買5公克愷他命,旋由聲請人將愷他命交給蔡欣穎藏放於胸衣內,2人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依約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與張振坤碰面,經聲請人確認張振坤有攜帶價金後,即暗示蔡欣穎拿出毒品愷他命,於交付毒品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等情,係依聲請人、共犯蔡欣穎之供述,證人即買家張振坤、查獲警員 張智堯 之證詞相互勾稽,佐以卷附微信對話內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緝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扣案毒品愷他命
5包、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0月17日毒品成分鑑定書相互參酌印證,經綜合判斷,認聲請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並說明聲請人所辯稱其與張振坤相約見面,僅在確認張振坤之資力能否負擔酒店消費,非為交易毒品,並無販賣毒品犯意之辯詞不可採信之理由。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前開事由聲請再審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本件聲請人指張振坤所為證詞係偽證,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所定再審事由,須該證人偽證之情形,業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僅單純主張證人張振坤之證詞不實,並未提出任何關於張振坤因上開陳述受偽證罪追訴而遭法院判決有罪之證明,而本院調閱張振坤之前案資料,亦查無其受偽證罪追訴之偵審紀錄,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聲請人並未提出張振坤未受偽證罪之追訴,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事證,即與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執此事由聲請再審,核無理由。
四、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然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且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本件聲請人以「李宗榮」為新證據,待證事項係李宗榮為酒店少爺,曾目睹聲請人偕同張振坤至酒店消費云云。惟本件犯罪事實係證人張振坤以通訊軟體與聲請人聯繫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雙方議定交易時間、地點、價金、數量後,在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原確定判決依聲請人、共犯蔡欣穎之供述,證人張振坤、張智堯之證詞相互勾稽,佐以卷附證據相互參酌印證,經綜合判斷,認聲請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並說明聲請人各項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12頁)。而聲請人係現行犯為警當場查獲,李宗榮於事發時並未在現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行亦與聲請人、張振坤是否曾一同前往酒店消費無涉,二者並無關聯性。是李宗榮此項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相符,非適法之再審事由。又聲請人於110年6月22日另具狀稱本院
109年度上訴字第208號判決得證明其無罪云云。惟本院10
9年度上訴字第208號判決之犯罪事實,係認定聲請人於10
7年6月1日與綽號「 佩佩豬 」之人在網路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假冒買家之警員 陳柏錡 查獲,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非無罪之判決,更與本件確定判決認定於106年8月30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張振坤之犯罪事實毫不相干,並無關聯性。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主張證人張振坤係偽證,並未提出偽證罪之確定判決,另以主觀自認之「新事實、新證據」,所為再審之聲請,客觀上顯然不會令人產生合理之懷疑,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明確性法定要件,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黃雅芬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虹雯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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