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0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穆惠琴選任辯護人許哲嘉律師
廖國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940、33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穆惠琴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穆惠琴與不詳之人(未有證據證明3人以上),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將贓款轉出去,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 李雅惠安蓁沛 及被害人 沈煥程 (下稱被害人等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本案中信帳戶之明細表、被害人等3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轉帳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被告與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中信帳戶、幣安帳戶(下稱本案幣安帳戶)係其所申辦,本案中信帳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而本案幣安帳戶有泰達幣轉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我愛台灣」指示之電子錢包帳戶內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洗錢、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這些都是正常的買賣,我有將本案幣安帳戶交給我弟弟 穆保忠 使用,所以泰達幣轉入「我愛台灣」指示之電子錢包帳戶內這件事是穆保忠操作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幣安帳戶確實係穆保忠在使用,然因為被告跟弟弟是一家人,被告認知上弟弟使用就是被告使用,所以才會在偵查時說都是被告在使用,而本案幣安帳戶內原本即有虛擬貨幣,並非係收到買方的錢後,才再轉購虛擬貨幣,本案僅係正常交易等語。經查:
㈠本案中信帳戶、幣安帳戶皆係被告所申辦,又本案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等3人因遭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幣安帳戶有泰達幣轉入「我愛台灣」指示之電子錢包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8至140頁),核與被害人等3人之證述相符(筆錄出處如附表所示),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所示其餘證據資料、被告與「我愛台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1940卷第63至95頁、偵33671卷第27至33頁、本院卷第53至91頁)、被害人帳戶匯款明細一覽表(見偵33671卷第13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33671卷第1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按不法詐欺者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
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不慎遺失,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不法詐欺者共同詐取財物及洗錢故意而為。是苟行為人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係在因遭欺騙而產生之錯誤認知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並依指示處分匯入金融帳戶之財產,尚不能成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罪名。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本案中信帳戶、幣安帳戶都是
我在使用,與「我愛台灣」交易虛擬貨幣的人是我(見偵33671卷第23、159至161頁),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幣安帳戶是我弟弟穆保忠在使用,而本案與「我愛台灣」交易虛擬貨幣的也是穆保忠等語(見本院卷第48、138至140頁),雖前後供述不一,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穆保忠操作本案幣安帳戶的時候,我會在旁邊看他操作,本案中信帳戶是我跟穆保忠買賣東西一起用的,我不認為這樣是提供給別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40頁),與證人穆保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跟被告一起用LINE與「我愛台灣」對話的,而我在交易的時候,被告亦在旁邊知道我要幫她賣泰達幣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互核以觀,可知被告之所以出現上開前後矛盾之供述,乃肇因於其認為與穆保忠係姊弟關係,而誤解為穆保忠使用即為被告自己使用。由上開穆保忠證述及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可知,本案中信帳戶及幣安帳戶應係由被告與穆保忠共同使用,堪認被告及穆保忠確有共同與「我愛台灣」進行本案虛擬貨幣之交易。
㈣承上,被告及穆保忠確有共同與「我愛台灣」進行本案虛擬
貨幣之交易,惟觀之其等與「我愛台灣」之前述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其等係自111年11月11日12時12分許起,與「我愛台灣」開始聯繫買賣泰達幣事宜,並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作為收款帳戶,「我愛台灣」即於當日12時12分、12時48分、13時28分陸續告知已轉入共新臺幣(下同)11萬6,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其等於確認款項入帳,始將價值共11萬6,000元泰達幣(數量合計為4513顆)轉入「我愛台灣」指定之電子錢包。又被告及穆保忠亦有請對方提出帳戶及身分證以確定買家身分等情,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被告提領虛擬貨幣及轉幣之交易明細頁面為證(見偵31940卷第63至95頁、偵33671卷第27至33頁、本院卷第53至91頁),可知被告及穆保忠與買家不僅有談及虛擬貨幣買賣之金額、匯率、數量、匯款帳戶及錢包地址等相關事宜,雙方亦有傳送轉帳完成、提幣成功之相關交易擷圖畫面供彼此確認,其等所為實與一般買賣虛擬貨幣之過程相仿,未見有何異狀,堪認被告及穆保忠確實係從事虛擬貨幣之交易,且有使用本案中信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並要求買家提供其身分證件、帳戶資料及本人照片以資核對,確保交易對象之真實身分,足徵被告及穆保忠已有對於買家身分進行檢核及資金來源之篩選,並非全無把關。則被告辯稱其係與「我愛台灣」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始將本案中信帳戶提供與「我愛台灣」等語,即非無據。
㈤從本案幣安帳戶下單及取消下單資料影本可知(見本院卷第5
7頁),被告及穆保忠原本是透過幣安平台下單欲出售泰達幣,足認被告及穆保忠係原即有泰達幣供出售,與一般詐欺、洗錢犯罪,領取詐欺集團成員所匯入款項後再買虛擬貨幣之交易模式並不相同,堪認被告及穆保忠係基於一般正常買賣虛擬貨幣而為交易。且對照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其不定期有不等金額款項匯入及提款支出等資金流動(見偵31940卷第37至42頁、偵33671卷第103至119頁),此核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所用者,多數久未使用,且幾無存款餘額之情況有違,衡情被告應無將仍在使用中之帳戶作為詐騙帳戶從事不法犯行之理。是以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三方詐欺一環之可能,無從依現有事證逕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詐欺或洗錢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曹錫泓法官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相關案號證據名稱與卷證出處1李雅惠(提告)111年10月初,詐欺集團成員與李雅惠互加臉書社群好友,向李雅惠佯稱可以幫忙辦理貸款,但需要補齊流水、保險、保管費及繳稅,使李雅惠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111年11月11日12時44分3萬元本案中信帳戶112年度偵字第31940號111年11月14日、111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112偵31940第17至20、21至22、31、33至35、37至43頁)2安蓁沛(提告)於111年11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12日),安蓁沛於旋轉拍賣上向詐欺集團成員購買商品,並加入LINE聯繫,安蓁沛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111年11月11日13時8分、111年11月11日13時17分、111年11月11日13時20分3萬元、3萬元、2萬6000元本案中信帳戶112年度偵字第33671號111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封面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3522號函檢附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112偵33671第35至36、49至67、69至73、75、77至81、103至119頁)3沈煥程(未提告)沈煥程有借款需求,於111年11月8日18時40分許上網搜尋借款資料,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與沈煥程互加好友,並向沈煥程佯稱因操作錯誤無法使用電子錢包,需繳納3萬元才能解鎖,使沈煥程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111年11月11日12時24分3萬元本案中信帳戶112年度偵字第33671號111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3522號函檢附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33671第37至39、83至85、91至101、103至1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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