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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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547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壹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月2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90年9月25日起至91年9月25日止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固定為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並按日計息,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且由被告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詎被告自97年4月10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合計尚欠本金235,753元,及自9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本金,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按上開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業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惟辯稱其目前經濟困難,無法繼續還款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乙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恬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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