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嘉簡字第68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96年度偵字第3793號),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所處罰金部分,減為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於95年11月7日前數月為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前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683號(偵查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79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現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其犯罪時間既於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減刑條件,茲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原確定裁判所援引之法律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嘉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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