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36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三行起應補充、更正「明知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讓左側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情事,竟往左偏駛,未注意左側直行車輛並讓其先行,適有同向由乙○○(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在案)騎駛車牌號碼‧‧‧,不及,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之傷害。」,及於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之供述、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之指訴、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9月8日覆議字第0976203418號函1份、本院9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5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及97年度簡上字第144號刑事判決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犯罪之情節、手段、所生之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被告犯罪後雖坦承不諱,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