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9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馬桶洋行之猴頭設計圖商標,業經馬桶洋行負責人乙○○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專用期間,如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詎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下旬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利用vigioooo之帳號,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仿冒前開猴頭設計圖商標圖樣之手機吊飾、鑰匙圈及印有猴頭設計圖商標圖樣之紙袋,供不特定買家進行網上競標,並於買方得標後,以接受現金或將價款轉帳至宜蘭中山路郵局0八一七三二之四帳號之方式,出售仿冒猴頭設計圖商標之手機吊飾、鑰匙圈及紙袋予不特定人。嗣因乙○○查悉上情後,於九十三年八月下旬,透過員工 陳青微 佯裝買方而以網路競標之方式,向被告甲○○購入以印有猴頭設計圖商標圖樣之紙袋包裝之仿冒猴頭設計圖商標之手機吊飾及鑰匙圈各一個而確認其所享有之商標權已遭侵害,始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甲○○之所為,涉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仿冒商品而販賣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甲○○自九十三年八月下旬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
日止,利用vigioooo之帳號,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印有猴頭設計圖商標圖樣之手機吊飾、鑰匙圈及紙袋,供不特定買家進行網上競標,並於買方得標後,以接受現金或將價款轉帳至宜蘭中山路郵局0八一七三二之四帳號之方式,對外出售印有猴頭設計圖商標之手機吊飾、鑰匙圈及紙袋等情,業據被告甲○○自承屬實,復有vigioooo帳號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之商品網頁在卷可憑。
㈡馬桶洋行之猴頭設計圖商標,業經馬桶洋行負責人乙○○向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專用期間之事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猴頭設計圖商標資料檢索附卷足考。
㈢陳青微佯裝買方而以網路競標之方式,向被告甲○○購入以
印有猴頭設計圖商標圖樣之紙袋包裝之仿冒猴頭設計圖商標之手機吊飾及鑰匙圈各一個之事實,有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轉帳交易明細表、電腦局號查詢資料及被告甲○○在宜蘭中山路郵局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資料各一份存卷,暨以印有猴頭設計圖商標圖樣之紙袋包裝之仿冒猴頭設計圖商標之手機吊飾與鑰匙圈各一個扣案可佐。
㈣總合上情,為認定被告甲○○涉嫌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 固坦 承確自九十三年八月下旬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利用vigioooo之帳號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印有猴頭設計圖商標圖樣之各類商品,供不特定買家進行網上競標,並於買方得標後,以接受現金或將價款轉帳至宜蘭中山路郵局0八一七三二之四帳號之方式,出售印有猴頭設計圖商標之各類商品予不特定之人,而扣案以印有猴頭設計圖商標圖樣之紙袋包裝之仿冒猴頭設計圖商標之手機吊飾及鑰匙圈各一個,則係其售予網路得標之陳青微等情不諱,惟堅持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並辯稱:扣案印有猴頭設計圖商標之手機吊飾及鑰匙圈乃其在花蓮購買後,刊登在拍賣網站上以競標方式出售,其並不知所售出印有猴頭設計圖商標之手機吊飾及鑰匙圈為仿冒商品,至於印有猴頭設計圖商標之紙袋,則其將先前在馬桶洋行購買衣服附贈之包裝紙袋加以剪裁黏貼製作,非仿冒之紙袋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合先述明。
五、經查:㈠馬桶洋行確有販售與卷附(九十四年度發查他字第十八號第
三頁、第六頁下方、第九頁)照片所示,被告甲○○以vigioooo帳號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且售出印有猴頭設計圖商標圖樣之衣服、零錢包、滑鼠墊等相同之商品,同卷第六頁上方照片所示之手提袋則為購物所附贈,並非販售商品等情,業據前曾經營馬桶洋行花蓮加盟店與宜蘭、羅東加盟店之證人丙○○、丁○○到庭結證屬實,另證人丁○○復結證:除上開卷內照片所示之衣服無法明確辨識外,卷內照片所示之零錢包、滑鼠墊及手提袋品應皆為真品而非仿冒品等語綦詳,執此可見被告甲○○以vigioooo帳號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刊登及出售印有猴頭設計圖商標圖樣之各類商品中,應非悉屬仿冒品而有真品存在甚明。從而,衡諸一般販售仿冒商品均係悉數對外販售仿冒商品,始能大量減低成本而賺取鉅額差價,而非將真品與仿冒商品攙混併予販賣之銷售模式,再佐以被告甲○○在網路刊登競標出售印有猴頭設計圖商標圖樣之各類商品應非皆屬仿冒品之客觀事實,即徵被告甲○○應非明知其利用網路競標販售之各類商品中,存有仿冒商品而仍故意出售獲利之主觀犯意。
㈡被告甲○○雖確以扣案印有猴頭設計圖商標圖樣之紙袋包裝
扣案印有猴頭設計圖商標圖樣之手機吊飾及鑰匙圈售予陳青微,然其主觀上是否明知扣案之手機吊飾及鑰匙圈皆屬仿冒商品,則非無疑。蓋觀之卷附智慧財產局有關猴頭設計圖之商標資料檢索,即見猴頭設計圖之商標註冊範圍甚為廣泛,況扣案被告甲○○辯稱係由購買馬桶洋行商品附贈之包裝袋自行裁減黏貼而成之紙袋,是否為仿冒商品,證人丙○○、丁○○及告訴代理人 林健智 律師均無法當庭辨認真偽,是難單憑被告售出扣案印有猴頭設計圖商標圖樣之手機吊飾與鑰匙圈之客觀事實,遽指被告甲○○具有「明知」扣案手機吊飾與鑰匙圈皆係仿冒商品仍對外販售之主觀犯意。公訴意旨對被告甲○○涉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罪嫌之主觀犯意部分,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予以證明,僅以被告所售出仿冒猴頭設計圖商標圖樣之手機吊飾及鑰匙圈之客觀事實,反向推論被告主觀上乃明知為仿冒商品而仍販賣,舉證尚嫌不足。
㈢總上所陳,本件依被告甲○○以vigioooo帳號在「
Yahoo!奇摩」拍賣網站刊登及售出印有猴頭設計圖商標圖樣之各類商品,並無證據證明均屬仿冒商品之客觀跡證,即難率認被告甲○○主觀上具有明知為仿冒商品而仍故意販賣之犯行,公訴意旨認其以印有猴頭設計圖商標圖樣之紙袋包裝印有猴頭設計圖商標圖樣之手機吊飾與鑰匙圈對外販售之行為,業已違反涉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罪嫌,實乏積極證可資證明,亦即被告甲○○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主觀犯意部分,因尚不足以達到一般人皆無懷疑且得其確信之程度,且經本院復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抑或補強證據予以證明或補強,是基於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因被告甲○○涉犯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罪嫌,顯乏證據予以證明,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因其犯罪嫌疑咸有不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被告甲○○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楊坤樵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