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155號上訴人丁○○上訴人丙○○上訴人乙○○上訴人戊○○上訴人己○○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宏盈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租佃爭議事件,業經台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及臺中縣后里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依法調解、調處,因調處不成立而由台中縣政府移送原審法院審理,此有台中縣后里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台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附於原審卷足稽,是被上訴人之起訴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調處不成立依法視為起訴後,於96年4月23日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訴之聲明第2項原請求:上訴人應共同將坐落台中縣○里鄉○○○段114之8地號耕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耕地交還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0、63頁)。嗣於96年9月18日提出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㈡狀更正上開聲明為:上訴人應共同將坐落上開地號土地內,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簡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1平方公尺之鐵架石棉瓦二層樓房屋、A1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鐵架烤漆板一層房屋、A2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之鐵架烤漆板一層房屋、B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之土石磚造一層房屋、I部分面積247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拆除;將置於K部分面積29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盆栽及鐵架移除;並將上開地號土地全部面積合計1,739平方公尺返還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34頁)。再於96年11月5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聲明為擴張及減縮,求為:上訴人應共同將坐落上開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1平方公尺之鐵架石棉瓦二層樓房屋、A1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鐵架烤漆板一層房屋、A2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之鐵架烤漆板一層房屋、B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之土石磚造一層房屋拆除;將種植於E部分土地上之龍眼樹、種植於J部分土地上之農作物挖除;將置於K部分面積29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盆栽及鐵架移除;並將上開地號土地全部面積合計1,739平方公尺返還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72、181頁)。核被上訴人前後所為變更,無非單純就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有所補正、擴張及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上訴於本院後另提出兩造於86年5月7日所簽立之同意書,如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者,兩造仍有成立其他租賃契約之合意之主張,係於第二審程序始主張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且無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應准許之云云,惟查上訴人上開主張所憑依據為兩造在86年5月7日所簽訂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兩造復於原審皆已提出,要屬對於第一審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而已,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當。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此部分補充說明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而應予禁止云云,尚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坐落台中縣○里鄉○○○段114之8地號、面積1,73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被上訴人之父親 張師舜 所有,出租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陳孝 耕作,並於民國(下同)42年間訂立三七五租約,嗣張師舜於43年間死亡,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陳孝死亡後,由上訴人丁○○、丙○○及其餘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陳平和 三人自行申請辦理繼承變更登記。又陳孝與張師舜簽立系爭三七五租約時,系爭土地上雖有農舍一棟,惟依台中縣稅捐稽徵處總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截至95年12月18日止,折舊年數已達53年,其構造為一層純土造平房,面積僅48平方公尺。至其餘卡序B0面積46.7平方公尺一層純土造平房、卡序C0面積51.7平方公尺一層磚石造平房、卡序D0面積21.2平方公尺一層磚石造平房,折舊年數分別為35年、35年、32年,顯係於訂立系爭三七五租約訂立後上訴人擅自興建。至現狀之二層鐵皮樓房係80年間上訴人擅自建造,其右前方一層鐵皮屋、右後方一層鐵皮屋及屋前鋪設柏油、水泥用以供停放汽車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均係上訴人於86年5月7日與被上訴人之兄 張漢洲 訂立同意書以後擅自所為;且上訴人擅自同意第三人在系爭土地上開設「億豐機車行」,經營機車買賣及修理業務等商業行為,並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大型貨櫃屋使用等,亦屬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為此,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如原審主文第1、2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㈡、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除否認證人 陳金海 證言外,並陳稱:⒈被上訴人於原審96年6月5日勘驗筆錄表示,如附圖所示A、A
1、A2部分(即152號建物),其中一樓有部分供工廠使用,且有設置客廳、浴室,二樓為住家使用,且當日勘驗時現場確實放置有數台非農耕用之機器設備,則上開建物內主要擺設與農耕無關之機具設備、家具、廚具等,可見上訴人就上開建物係供作居住及工廠使用,其興建時未曾知會被上訴人,亦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且其使用與農耕無關,與土地法規所規定耕地改良無涉。又如附圖所示B部分雖分為未臨內東路之純土造部分(該部分係42年間訂立系爭耕地租約前已存在建物)及臨內東路之磚造部分(該部分係系爭耕地租約訂立後增建),惟無論純土造或增建之磚造部分,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被繼承人均未同意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興建,且上訴人供居住及提供予第三人開設機車行之用,與農舍以便利耕作而設之目的不符,上訴人未將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回復耕作,屬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⒉被上訴人於85年間固有授權其兄張漢洲代理與上訴人間之租
佃爭議調解,惟其授權範圍限於代理有關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定之租佃爭議調解程序,不及於私相授受之法定調解程序以外之程序及違法之法律行為;又該同意書之形式,抬頭註明「同意書」,非「調解成立書」或「調解程序筆錄」,不具租佃爭議調解書之形式;且兩造均不曾經台中縣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7條第2項後段發給調解成立之書面證明,顯見該同意書僅係當事人間之私契約,不具執行力。況被上訴人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外,其他非自任耕作情事,均非85年間申請調解時主張,而係上開同意書簽立後發生之事,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縱認上開同意書存在,及該同意書有同意上訴人所興建之建物繼續存在,惟該項同意之意思表示亦因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則該同意書之存否,不影響上訴人違反自任耕作規定之事實,亦無解於兩造間耕地租約無效之效果。且依該同意書內容,縱有同意當時既有之建物存在,惟無同意上訴人可就該建物供作農舍以外之用途使用,更未同意上訴人就其他部分土地可違法不自任耕作,上訴人逾越同意書允許之範圍,其不自任耕作之行為,仍應認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
⒊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I部分鋪設水泥地,主要係供
作停車、堆置小石塊及雜物等,非作農耕曬場之用。蓋上訴人及陳孝不曾在系爭土地上種植過水稻,縱曾種植零碎瓜果,亦無需曬場曝曬,況其鋪設面積達247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顯非農耕曬場之用。又上開同意書亦無同意該水泥地之鋪設,無論該水泥地之鋪設在該同意書簽立前或後所為,系爭耕地租約仍因上訴人上開不自任耕作之行為而歸於無效。⒋雖上訴人否認如附圖所示J部分有貨櫃屋擺放之事實,惟依
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臨道路處以圍籬圈圍,並以之與外界區隔,該貨櫃屋係擺放於圍籬內,而貨櫃屋本身具有相當之價值,體積龐大、重量亦重,搬移放置均賴重型機具為之,顯係上訴人自行擺設或同意他人擺設,且係於86年5月7日同意書簽立後新增之不自任耕作情形。⒌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K部分擺放盆栽,係上訴人作
為自己住家園藝之用,且無論其擺放盆栽之目的為何,其非將作物直接栽種於耕地,而係將園藝植物栽種於花盆,並將盆栽擺放、占用耕地,顯非直接利用系爭土地栽培農作物,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判決,尚難認係耕作,不會因有種苗之培育而有不同,自應認屬不自任耕作之情形;而上訴人自承系爭棚架之焊接發生於00年0月0日同意書簽立後,則該K部分土地係新增不自任耕作情形。
⒍本件系爭耕地租約每6年之換約,均係上訴人片面續約,被
上訴人不曾協同為之,系爭114-8地號土地面積為1,739平方公尺,總計上訴人未自任耕作部分即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A1、A2、B、I、K部分,供作居住、工廠、商業、水泥空地、住家園藝等使用之範圍高達765平方公尺,占系爭土地總面積44%,上訴人顯非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系爭耕地租約當然無效,不因機車行嗣後結束營業或貨櫃屋嗣後搬離,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被上訴人之主張係合法行使權利,並無權利濫用。又上訴人雖就如附圖所示E部分種植龍眼樹、J部分土地種植農作物,惟其種植農作物種類甚雜,各種類農作物數量甚寡、分布亦雜亂無章,與一般耕地租佃之承租人,妥善利用承租耕地之每一分土地,用以種植農作物,以取得較高經濟效益之情,顯有不同,其農耕並非上訴人實際生活所必須,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使用情形,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欲保護實際從事農耕,賴農耕維生之弱勢佃農狀態顯不相符。
㈢、在本院補充陳述:⒈查86年5月7日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漢洲簽立同意書時所存在之
不自任耕作而足致租約無效之事由(即搭建原判決附圖所示A之鐵架石綿瓦二層樓房),迄今仍未經排除;且約自93年間起,更增生諸多其他不自任耕作之事由,例如:在附圖所示A1部分增建鐵架烤漆板一層樓房屋作為客廳使用、將B部分之農舍改作經營機車行之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355號、同院90年台上字第459號判決參照)、在I部分土地上敷設水泥供堆置碎石雜物及停車之用、在J部分土地上放置貨櫃屋、及在K部分土地上搭建鐵造棚架、敷設碎石毛毯、擺置盆栽等,則本件除與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所示案例,顯不相同,無從相互比擬外,更與該判決所揭示之要件不符。
⒉次按承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
於他人,為土地法第108條所明定,此項規定於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之耕地租佃亦適用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66號判例參照)。基於同一法理,承租人縱經出租人之承諾,亦不得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為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否則即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而此一強制規定,自不容耕地租約當事人以任何行為予以排除或規避。準此,縱認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之兄長於86年5月7日簽立之同意書,且有同意上訴人所興建之建物繼續存在居住使用乙節屬實,該約定亦應違反強制規定而屬當然、絕對無效,則被上訴人自不受其拘束。且縱然承租人部分不自任耕作之事實(即A建物部分)持續存在超過十年,且於同意書簽立前存在,上訴人嗣而主張承租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原訂租約無效,此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上訴人所辯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之情(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97號、92年台上字第441號及92年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參照);況上訴人自同意簽立後之93年間起,又陸續增生諸多不自任耕作之事由,則何憑期待出租人對此陸續增生且情節重大之不自任耕作事由,不為主張?從而,被上訴人自仍得以被上訴人於86年5月7日前既存之無效事由,及自93年間起陸續增生之無效事由,主張系爭耕地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本件原審之訴求,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權利應受限制,並無理由。
⒊上訴人雖辯稱縱認兩造於86年5月7日所簽立之同意書為無效
,兩造仍有成立其他租賃契約之合意等語,惟查,該抗辯顯係於第二審程序始主張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又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應准許之。況觀諸以張漢洲具名之台中后里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其中爭議事由欄所載之法條依據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有終止租約之規定,且該申請書亦僅要求依法適法處理,自難認上訴人與張漢洲知悉當時之耕地使用狀況足致租約無效;另審諸86年5月7日同意書之記載內容,乃在同意「現耕繼承人」就「本鄉私有耕地內圳字第七五號租約」「辦理繼承變更」,亦可顯示該同意書係在主觀認為原三七五租約仍有效下,所為日後出租人倘出售土地時之有關約定,否則何來載示原租約名稱及現耕繼承人、辦理繼承等情?從而,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簽立上開同意書之人倘知原定租約無效及同意書無效,即另行成立其他租賃關係,自無民法第112條適用之餘地。尤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本即係國家貫徹農地農用政策之強制規定,不容出租人與承租人以任何形式規避,而系爭耕地既本屬三七五耕地,於簽立同意書時又均無使三七五租約歸於無效之意,則倘上開同意書有同意承租人可不自任耕作之意,該約定即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不容當事人嗣後曲解而謂雙方有另立三七五租約以外其他租賃契約之意,而脫免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之規範(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上訴人雖於97年5月13日以存證信函檢附4500元之匯票給
付租金,惟兩造間之耕地租約既已無效,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業已拒絕受領,並退還該紙匯票,併此陳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二層樓石棉瓦鐵皮屋,現由上訴人乙○○、己○○、戊○○居住使用,其係70年間經被上訴人口頭同意建造,於建造完成後,1樓部分由原承租人陳平和(95年3月12日死亡)曾作工廠副業使用,其他部分則以耕作便利為目的使用,嗣於85年間因被上訴人對該供工廠使用部分有意見而發生耕地租佃爭議事項,被上訴人當時因案服刑中遂委託其兄張漢洲全權代理,經向后里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成立後經后里租佃委員見證下簽立和解同意書,陳平和即將工廠使用部分全部予以停止,現放於室內之部分鐵工器具均用在便利耕作上,平日以堆置農具、肥料及休息之用;2樓住宅之目的乃為方便看守耕地,避免耕地作物受破壞或遭竊,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居住問題為目的,況農舍得兼供佃農居住,以免耕作時兩地奔波而不便於耕作。又附圖所示A部分二側之A1、A2部分均為一層烤漆板鐵皮屋,經向行政院農委會農林測量局申請85年6月份空照圖可知,於簽立上開同意書時即已存在,且係於A部分二層鐵皮屋興建之初即同時興建,此與證人陳金海證述相符。至附圖所示B、C部分土石磚造地上物,現分別由上訴人丙○○、丁○○居住使用,而依房屋稅籍證明及戶籍證明可知,陳孝於日據時代即大正10年7月15日即設籍該處,足證於耕地三七五條例發布實施前自始即為供承租人居住使用之農舍,是上訴人丙○○、丁○○一直沿用舊有之使用方式,無違反三七五租相關規定。雖B部分其中3分之1曾作機車修理營業使用,惟經出租人異議後即為中止,且係就三七五條例實施前即已存在之建物為使用,非新建或改建,與在耕地租用後興建使用不同,顯無故意違反不自任耕作規定。況被上訴人於調解後事後多次與上訴人續訂租約、收取租金,顯見對兩造間之租賃行為均無異議,上訴人建屋居住係因農事所需及便利耕作,況上訴人已使用上開A部分地上物達20餘年之久,且B、C部分係信賴被上訴人之同意而居住使用,另其他部分則作為耕地使用,並無故意違反規定,而被上訴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嗣再主張耕地租約無效,顯係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自不得以舊租約期間所生事由,主張新租約無效。
㈡、另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I部分(即舖設水泥地部分),係陳孝早期承租系爭土地時作為曬場使用,以為作物收成日曬及作物曬乾、催熟之用(曬菜乾、蘿蔔乾、香蕉催熟等),現上訴人仍沿用舊有使用方式使用,本為便利農耕使用設施,且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設施,故無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至水泥地堆置之小石塊為盆栽底盆砂,其作用為提供盆栽之透水性能良好,以利其成長,平時承租人視各盆栽成長情形,於換土時使用,並無違規情事。又如附圖所示J部分上原有貨櫃並非上訴人擺放,上訴人亦未同意第三人擺放,此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又E部分種植之龍眼樹為耕地作物之一,一般常識均知其樹蔭下方為其盤根生長之區域,需保持完整使其良好成長,以便收成,況該龍眼樹已存在數十年之久,於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成立之初即已存在。另F部分(為C部分土石磚造平房之護龍,大部分未在系爭土地上)為存在6、70年之土造建物,於系爭租約成立前即已存在,於3年前因老舊塌陷而拆,且僅4平方公尺在系爭土地上,拆除後供作曬場使用,以便利耕作。又K部分雖擺放盆栽逾100盆,並有竹柏之樹苗數百株以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91平方公尺,而栽種苗圃培育後,本即需移植於盆栽內,二者互不可分,上訴人就此部分並非不自任耕作。另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依法令規定及雙方約定使用,無任何違法情事,自屬合法有權占有,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實屬無據且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於本院補充抗辯:⒈查兩造之被繼承人張師舜、陳孝雖於42年間訂立三七五租約
,然該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第20條每六年續訂租約之規定,目前系爭租約之存續期間為自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而被上訴人於86年1月間即委託其兄張漢洲為代理人,向台中縣后里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提出租佃爭議調解書,主張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云云;且兩造於86年5月7日在后里鄉租佃委員會簽立同意書等情,可知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於附圖所示A、A1、A2、B、I、K部分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係發生在86年元月之前,非發生在系爭租約之存續期間內。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既始終未加主張,嗣後更一再與之續訂租約,均未為異議,似見兩造間已有排除該無效之事由,續訂新約之行為。果爾,於被上訴人主張並證明兩造間系爭耕地92年1月1日起之租約尚有無效事由前,即難逕以86年間之無效事由,遽謂嗣後續訂之各期租約亦均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514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觀諸兩造在86年5月7日所簽訂之同意書內容可知,在86年5
月7日簽訂時,被上訴人方面明顯知悉耕地承租人方面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定不自任耕作之事由,然被上訴人仍願在土地賣出之前,由上訴人繼續使用土地,是應認在系爭土地未出售前,被上訴人不得再對上訴人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定不自任耕作之事由。今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本件訴訟,再對上訴人主張不自任耕作之事由,基於權利失效原則,此一權利之再為行使,將造成前後行為發生矛盾,依誠信原則,自應限制其權利之行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73號、88年台上字第2694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民事判決參照)。至原審判決第13頁認被上訴人為同意書之意思表示無效云云,惟查,兩造在86年5月7日簽訂同意書之時,意思表示並無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脅迫之情事;而民法第71條規定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者,係指法律行為之內容,並非表意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則該見解是否有據?並非無疑。
⒊退步言之,倘鈞院認上開同意書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6條之規定而無效者,參諸被上訴人在明知系爭耕地租約有不自任耕作得主張契約無效請求收回土地之情形下,仍願與上訴人簽立同意書,約定「在土地尚未出賣出前,出租人同意現耕繼承人繼續承租牛稠坑段114-8地號之土地,並辦理繼承變更,承租人願意繳納租金」等語,依民法第112條之規定,亦應認兩造有成立其他租賃契約之合意,而該契約之期限為至系爭土地出賣時為止。又上訴人此一主張,所憑依據為兩造在86年5月7日所簽訂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兩造在原審皆已提出,況事關本件訴訟之結果,如不許上訴人提出,將顯失公平,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款及第6款之規定,上訴人自可提出本項攻擊防禦方法。準此,在系爭土地出賣前,被上訴人仍不得對上訴人為拆屋還地之請求。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本件系爭耕地租賃既因上訴人非以自任耕作使用農舍方式,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A1、A2部分之建物供居住,且上訴人丙○○曾將系爭土地B部分供他人經營機車行,另系爭土地I部分水泥空地供停車、K部分擺放種植之盆栽,而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自全部歸於無效,而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有合法占有權源,上訴人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拆除、搬遷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因而判決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
並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於原審上開判決結果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添
四、兩造對於下列原審整理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原審卷第161-162頁):
㈠、系爭土地,原係被上訴人之父張師舜所有,出租予訴外人陳孝耕作,並於42年間訂立三七五租約。嗣張師舜43年間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㈡、系爭土地上之純土造地上物,於①日據時代(大正10年7月15日)為台中州豊原郡內埔庄牛稠坑百拾參番地,②40年3月23日更名為「內埔鄉圳寮村4鄰12戶」,③42年10月15日因行政區域調整為「廣福村5鄰25戶」,④44年10月10日改鄉名為「后里鄉」,⑤59年5月1日因行政區調整變更為○○里鄉○○村○鄰○○路○○號」,⑥72年9月1日門牌整編變更為○○里鄉○○村○鄰○○路○○○號」。
㈢、陳孝於85年死亡,訴外人陳平和、上訴人丁○○、丙○○為 陳孝之 繼承人;又陳平和死亡後,上訴人乙○○、戊○○、己○○均為陳平和之繼承人。
㈣、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係鐵架石棉瓦二層樓房、A1為鐵架烤漆板一層房屋、A2為鐵架烤漆板一層房屋(門牌號碼均為台中縣○里鄉○○路○○○號),分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01平方公尺、9平方公尺、50平方公尺,現為被告乙○○、戊○○、己○○居住使用。又A1內有置放農具及機器設備。
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係土石磚造一層房屋(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里鄉○○路○○○號),占用系爭土地面積67平方公尺,現為上訴人丙○○居住使用。
㈥、如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門牌號碼台中縣○里鄉○○路○○○號)未占用系爭土地,現為丁○○居住使用。
㈦、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係種植龍眼樹及空地所在,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8平方公尺;F部分係房屋拆除後之空地,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I部分係水泥空地,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47平方公尺;J部分係種植農作物耕作地所在,占用系爭土地面積942平方公尺;K部分係放置盆栽逾100盆、並有竹柏樹苗數百株以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91平方公尺,其上有鋪設毛毯及鐵棚架。
㈧、如附圖所示J部分上原置放有貨櫃,現已遷離。
㈨、上訴人丙○○原同意第三人即丙○○之子 陳官楷 ,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內開設「億豐機車行」,惟目前該機車行已無經營。
㈩、被上訴人曾於95年12月5日向台中縣后里鄉公所申請就本件租佃爭議調解,嗣經該公所於96年2月8日以調解不成立而函請台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並於96年3月16日調處不成立。
五、本件之爭點:兩造耕地租賃關係是否存在?如不存在是否另行成立其他的租約之合意?茲分項說明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因上訴人不自任耕作而屬無效,該土地租賃關係已不存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否顯有爭執而有不明確之情形,致使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被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又得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符合上述提起確認訴訟之要件,合先敘明。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自任耕作、且有違法轉租及違反農用等情,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及訴請上訴人拆除、搬遷地上物後,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仍上訴人得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請求收回系爭土地自行耕作?經查:
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57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佃農在承租耕地上固允許有農舍之存在,但茲所謂農舍,乃以便利耕作而設,並不以解決佃農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亦可參照;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如所建房屋係供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間;最高法院著有83年度台上字第2636判決亦可參照。依此,在農地上興建農舍,應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而建,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為目的,且以興建農舍確有其必要者為限,洵無疑義。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A1、A2、B部分均有建
物存在,其中B部分上訴人有同意他人經營機車行,另I部分為水泥空地,K部分擺設盆栽、設置鐵棚架等情形,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屬實,此部分事實堪足採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係作農舍使用,水泥空地乃農用曬場,該機車行已無營運,且擺設盆栽、樹苗等,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云云,然上訴人在系爭耕地上計建有三棟房屋(門牌號碼:維內東路152、154、156號),其中152號建物係供被上訴人乙○○、戊○○、己○○居住使用,154號建物則為被上訴人丙○○居住使用,業據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6頁正、反面勘測筆錄所載),並為兩造所不爭,而依如附圖所示A部分即152號之建物,不僅有門牌編號,其內更備有家具、廚具等設備,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附卷可稽(原證3),依該照片觀之,上開建物內雖有機具設備,惟其多屬與農耕無關之機具設備,此亦據上訴人己○○自承:該機器設備部分當初購買是欲經營工廠之用,但85年間與被上訴人調解結果,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經營工廠,所以該機器設備就一直在A建物置放迄今等語(見原審96年7月12日勘驗測量筆錄)至明,參以上開照片所顯示,於建物之後方並晾有衣物,顯示該建物並非純供耕作之用,亦非單純為便利耕作而興建。況若認上訴人係以供耕作之目的,則衡情其等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應僅屬短期居住及使用而已,當無供作住家及容由自己及家屬長期居住之用,由此益證該建物顯非供單純農用,而係主觀上有永久居住之意,與前述所稱農舍之意義不符,該部分土地自屬未自任耕作之情形。
⒊又如附圖所示B部分即154號建物之部分,上訴人丙○○曾同
意第三人即丙○○之子陳官楷開設「億豐機車行」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照片為憑(原審卷第269頁即原證11)證人陳金海於原審亦證稱:「(照片上之光陽機車行是何時開設的?)95年5、6月間開設」等語(見原審97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上訴人確曾將系爭部分耕地供作商業營利之用,與農舍係以耕作及便利耕作之目的不符,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所以容許農舍,係為促進耕作之立法目的亦顯然不符,上訴人等人已有不任耕作之情形。雖該「億豐機車行」事後因被上訴人反對已無繼續經營機車行業務,亦不可變更不自任耕作之事實,使已無效之租約變為有效。⒋又按「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或按年)收獲而施人
工於他人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惟經營花卉盆栽獲利,尚難認係耕作,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縱曾訂有耕地租約,亦因上訴人未自任耕作而致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可資參照。另「…其他土地臨德芳路部分,地上鋪有水泥,放置馬拉巴栗、九重葛等,均非直接種植於地面;僅北側種有少許欖仁樹,有第一審勘驗筆錄、照片等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復自認其在花市經營園藝資材買賣,可徵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主要目的,係在供放置盆栽及全家居家使用。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所為顯屬「不自任耕作」,已構成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之租約無效原因」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判決亦可參照。
⒌本件如附圖所示I部分係水泥空地,上訴人雖抗辯係供曬場
之用,然上訴人在該水泥空地上並未種植任何農作物,而僅鋪設水泥於其上,面積竟多達247平方公尺,其上亦僅有龍眼樹1顆,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2006.10.23.、2006.12.17.及2007.04.18.年拍攝之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0-71頁)依該照片觀之,該水泥地係位於上開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前,而該建物又屬上訴人等居住使用之房屋,且並以鐵絲網及鐵門作為圍籬,其上亦停有一台白小客車(參原審卷第70頁)顯見該水泥地空地僅係供上訴人居住A部分建物出入及車輛停放之用,且上訴人既自承其所種植者為瓜果蔬菜,並非水稻,依原審向台中縣后里鄉公所調取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亦可知:系爭耕地係屬水源短缺之旱地,欲種植水稻本有其困難,雙方之耕地租約並明訂種植之主作物為地瓜(原審卷第198頁反面),其上更未見上訴人種植何水稻等作物,自無在土地鋪設水泥以供曬場之實際需要,益證其應非供上訴人作為曬場使用甚明。
⒍又大法官會議580條解釋固稱「依憲法第146條及憲法增修條
文第10條第1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的意旨,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耕作者亦屬之」然其解釋旨在說明,為因應科技之進步及經營之企業化,自任耕作非以人力之實施耕作為限,但由其解釋文中,就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一詞,又接著「自任耕作或委人耕作」顯見無論係親自耕作或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之經營或委託代耕,均仍限於「耕作」之行為,非謂承租人得為企業經營之目的,得將耕地變更為非耕地使用。經查:如附圖所示K部分上訴人業據放置盆栽逾100盆、並有竹柏樹苗數百株以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91平方公尺,其上有鋪設毛毯及鐵棚架等情,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部分上訴人係將園藝植物栽種於花盆,並將盆栽擺放占用上開系爭土地K部分位置,而非將農作物直接栽種於系爭土地,且上訴人所稱之種苗培育亦非直接栽種於耕地,與耕地三七五減租租地係以耕作為目的之情形尚屬有間,所謂盆栽復非直接種植於地面上,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自難認屬耕作,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洵屬可採。
㈢、本件上訴人雖另抗辯:渠等於A、A1、A2、B、I、K等土地未自任耕作之事實,係發生在86年元月以前,其中建物部分係在兩造訂約前即已存在,另被上訴人於86年1月間委託其兄張漢洲為代理人,與上訴人協調耕地租約事宜,雙方業於86年5月7日簽立同意書,同意上訴人變更使用,而被上訴人其後均無要求上訴人拆除鐵皮屋回復農作,足見兩造所簽立之租約若有無效之情事,亦早於86年間即屬無效,上訴人任令上訴人不自任耕作之事實繼續存在,顯然兩造間另有成立基地租約之合意云云。惟查:
⒈按「雖上訴人提出同意書影本乙紙,辯稱被上訴人承認土地
雖變更用途供作補習班使用,但兩造間永久保持三七五權益云云,姑不論該同意書為訴外人城烝然所出具,不能代表被上訴人,且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為政府既定之土地政策,均屬強制規定,是縱認該同意書為被上訴人所出具,亦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應認為無效」,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強制規定,上訴人雖辯稱:伊在部分系爭土地上建蓋房屋或堆置砂石,曾得被上訴人同意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已屬難信;縱被上訴人曾同意上訴人蓋建房屋或堆放砂石,亦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應認為無效;即令被上訴人繼續收取租金,亦不能謂租約仍有效存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亦可參照;又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41判決意旨亦略謂:【附圖所示D、E部分土地上之房屋縱已興建數十年之久,…仍無法改變其非供耕作之事實。被上訴人雖未及時主張原訂租約應歸無效,而與 吳天 送續訂租約,然該續約行為,違反耕地租約之本旨,難認有效。戊00辯稱土地變更為非耕地後,兩造間之租約為一般性質的租約,不再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拘束;且系爭房屋已建數十年,續約前即已存在,被上訴人再主張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有違誠信云云,亦不足採】等語。依此可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乃屬強制規定,如有違反其內容之合意或約款,均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此並不因雙方有無續收租金及續訂租約而有不同。
⒉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於86年間已授權其兄長張漢洲與上
訴人於86年5月7日簽立同意書,並有后里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租佃爭議當事人委託書、申請書及被上訴人授權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17頁);觀其申請書第3點雖記載:對造人(指丁○○、丙○○、陳平和)未經出租人同意,擅自於該承租耕地上搭建違章建築物供工廠營業使用(附照片為證);惟經原審向台中縣后里鄉公所函調當時之原始檔案及照片資料,業據后里鄉公所以因年代久遠而無考(原審卷第193頁);是除兩造不爭執之A、A2之建物係於86年前即已存在外,其餘建物於86年以後是否有增建、擴張已無資料可供查核比對,而上揭同意書上於第2點已記明:「繼承人丁○○、丙○○、陳平和非因不可抗力情事業已繼續多年不為耕作使用未盡承租人之義務任其荒廢有違耕地租用原則」;於第3點又記載「現耕繼承人願意配合出租人甲○○,若出租人以後要賣周圍的土地,現耕繼承人同意配合地主,將土地賣出,土地要賣出時,…建築物無條件由買方處置」等語,可見該同意書已明知上訴人已有多年未自任耕作,乃一方面容認上訴人得不自任耕作,一方面又容由上訴人之供工廠營業用之違章建築繼續存在,並供上訴人等居住使用,顯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強制規定,依上開判決意旨,前開約定應屬當然無效,此不因系爭A、A2之建物於86年前即已存在,上訴人亦有續繳租金之情(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亦稱無法提出繳租之證明,參本院卷第122頁正面倒數3行及反面第1行),而使無效之耕地租約變為有效,上訴人不能依該同意書之記載,據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耕地之正當權源其理甚明。
⒊上訴人雖又以兩造間依前開同意書已另有成立基地租賃之合
意,然被上訴人於86年間固有授權其兄長為租佃爭議之調解,惟其授權之範圍依授權書所載係限於:耕地租約之調解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異議及訂約事宜,此有前開授權書影本可稽,是其授權之範圍,自不及於非關租佃爭議以外之私下立約之行為。再由被上訴人於85年間所出具之委託書,乃「后里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解)租佃爭議當事人委託書」,另其授權書之委託事由亦載明:「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租佃爭議調解申請及參與調解並全權處理調解事宜」(見原審卷第15頁);又依調解申請書所載前開委託事及授權書復係作為向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申請之用(見原審卷第17頁附繳證件一欄所載),可見被上訴人當時所授權者乃86年1月向台中縣后里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申請調解之用。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兄長簽訂之同意書則在86年5月7日所簽立,斯時被上訴人並無再授權其兄長與上訴人簽何契約,依被上訴人在監在押之全國紀錄表所顯示:被上訴人於86年4月18日即已縮短刑期而假釋在外(本院卷第110頁);訴外人張漢洲得否援引之前原供作調解用之授權書,逕與上訴人等簽立前開合約書,已非無疑,況縱認該同意書為有效,依其內容之用語:即「本鄉私有耕地內字第75號租約」、「現耕繼承人」「辦理繼承變更」及其後上訴人除申請辦理三七五耕地租約之繼承變更外,並於三七五租約期滿時向后里鄉公所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續約(按目前租約之期間係自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參原審卷第207頁及本院卷第38-39頁之證2所示),由此均足以證明上訴人及張漢洲係以延續三七五耕地租約之關係而簽立上開同意書,雙方並無另成立基地租賃或其他種租約之合意,上訴人空言兩造已因同意書之簽立而成立基地租約云云,洵無可採。
⒋至於上訴人雖又援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2400號民事判決
意旨「被上訴人明知耕地租約無效本得請求收回土地之情形下,長期沈默不為行動,且每隔六年仍與承租人換訂租約一次,似此行為顯已引起上訴人之正當信任,以為被上訴人當不致令上訴人陷於窘境,其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據以抗辯:被上訴人明知其不自任耕作,仍簽立同意書同意其變更使用並仍與之續訂租約及收取租金,今再主張契約無效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云云。然上訴人所提出之同意書,是否對被上訴人發生拘束力並非無疑,已如前述,況上訴人於簽立同意書後,又於95年間將如附圖B所示房屋由農舍改由經營機車行使用,此已經證人陳金海於原審證述屬實,至I部分原為空地,亦遭上訴人敷設水泥以為停車場及堆放砂石之用,此並有被上訴人先後於95年10月及96年4月拍攝之照片存卷可稽,而K部分,上訴人除搭建鐵架外,又鋪設石毛毯置放盆栽,此亦有上開照片(原審卷第70-71頁、第139-144頁)及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78頁)在卷可資佐參,至於J部分土地,於95年10月間確經放置大型貨櫃以為倉庫使用,亦有照片一紙可憑(原審卷第71頁下方照片),另上訴人本人亦不否認確有放置貨櫃之事實,雖其辯稱非其等所擺設,渠等亦未同意他人擺放,然由卷附照片可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臨道路處,已以圍籬圈圍,而與外界區隔,該貨櫃屋係擺放於圍籬內,而貨櫃屋本身具有相當之價值,體積龐大、重量亦重,搬移放置需仰賴重型機具為之,倘非上訴人自行擺設或同意他人擺設,他人又焉能輕易將如此重物置於系爭土地之上,凡此均足以證明上訴人於86年以後,仍陸續有不自任耕作及將耕地違法供作非農用之新事實發生,被上訴人因此主張系爭耕地租約為無效,乃合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不生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問題,此與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並無新的違法事實發生,且長期不行使權利之情形有別,上訴人援引前開判決主張被上訴人租約無效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洵無可採。
㈣、第按所謂原定租約無效,係以租約所訂之土地全部為準;如同一租約內有多筆土地,承租人將其中一筆或數筆轉租他人或不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全部為無效,其未轉租他人或尚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亦失其租賃依據,出租人得就該未轉租或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并請求收回(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縱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部,不論其面積多寡,全部租約亦屬無效;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並不待出租人主張。故耕地租約無效後,除兩造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外,不因出租人嗣後繼續收租默示同意承租人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換訂租約,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參照)。
本件上訴人丙○○既曾將系爭土地B部分供他人經營機車行,且上訴人非以自任耕作使用農舍方式,使用系爭土地A、A1、A2部分之建物供居住,另系爭土地I部分水泥空地供停車、K部分擺放種植之盆栽,均屬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已如前述,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雖有部分面積尚有作物耕作,惟因上開A、A1、A2、B、I、K部分土地未自任耕作,依前開說明,自不論其面積多寡,全部租約均屬無效,此無效事由並不因上訴人停止機車行之營業、移走貨櫃或停止非農耕之使用,而使已因違反法律強行規定而無效之契約又發生效力,更遑論上訴人前開不自任耕作之事由,如水泥空地、盆栽迄今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之耕地租賃關係因上訴人不自任耕作時而屬無效,上訴人已失其繼續占用系爭耕地之正當權源,自屬有據。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系爭耕地租賃既因上訴人不自任耕作而歸於無效,而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有合法占有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訴請⑴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⑵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1平方公尺之鐵架石棉瓦二層樓房屋、A1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鐵架烤漆板一層房屋、A2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之鐵架烤漆板一層房屋、B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之土石磚造一層房屋拆除;將種植於E部分土地上之龍眼樹、種植於J部分土地上之農作物挖除;將置於K部分面積29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盆栽及鐵架移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面積1,739平方公尺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原審因之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酌定假相當之供擔保金額,而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改判,洵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上訴人聲請調取之系爭土地空照圖、貨櫃屋是否為上訴人擺設等),經審酌後,均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翁芳靜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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