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35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被告 李惠蘭 被告 李惠娟 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 律師複代理人 吳姎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對被告李惠蘭取得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3629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李惠蘭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78,816元及依該執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李惠蘭皆未清償,原告因而調取被告李惠蘭之財產資料,始知被告李惠蘭於民國100年10月3日,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惠娟。然被告李惠蘭於100年10月間移轉系爭不動產前,已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且被告李惠蘭雖有與原告債務協商,但自99年7月間起,亦因未再繳款而轉列為呆帳,是被告李惠蘭在明知其自身負債無力清償之情況下,仍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被告間之移轉行為,有害於原告甚明。且被告二人又係姊妹關係,並非不相識之人,可見被告李惠娟應有知悉被告李惠蘭欠款之情事。而被告李惠蘭現仍設籍於系爭不動產所在地,與一般買賣常情不符,可見被告二人彼此間並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則被告二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若未為買賣價金之真實交付,自屬無償行為,而被告李惠蘭於移轉系爭不動產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則被告二人間之移轉系爭不動產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若被告二人間之移轉系爭不動產行為屬有償行為,仍得依民法第24
4條第2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撤銷該移轉行為等語。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9月18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0年10月3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李惠娟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0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100年普字第26119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李惠蘭則以:系爭不動產係伊與其他姊妹一起購入,供作母親老年生活之用,5個姊妹都有出資,每人各出資50萬元,且當時母親年紀大,被告李惠娟又有自己的房貸,其他姊妹也不管事,因此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李惠蘭名下,並由其負責辦理貸款事宜,之後因被告李惠蘭自身罹癌,無力工作,也沒有能力再償還貸款,因此為了支付房貸,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被告李惠娟之名下,被告李惠娟也承接了系爭不動產之房貸,應該不能說彼此間沒有買賣關係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李惠娟則以:被告李惠蘭與李惠娟等5姊妹,當時確實有各出資5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而被告李惠蘭無法償還系爭不動產之房貸,被告李惠娟顧念系爭不動產係為了要供母親老年生活之用,始以承接系爭不動產尚未給付之房貸款項,作為購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之支付,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李惠娟名下,是被告李惠蘭與李惠娟於100年間之買賣契約係屬有償契約,且被告李惠娟於斯時並不知悉被告李惠蘭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則原告單以被告李惠蘭與李惠娟為至親關係,而認其等間無買賣真意,應不足採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對被告李惠蘭取得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3629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李惠蘭應清償原告578,816元及依該執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被告李惠蘭、李惠娟,與訴外人 李卉蓁 、 李惠萍 、 李惠鳳 為姊妹關係;被告李惠蘭於96年間,為購入系爭不動產,與訴外人舜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231萬元,並由被告李惠蘭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以供支付上開買賣價金,系爭不動產因而登記於被告李惠蘭及其母 張日 名下(各持分二分之一);被告李惠蘭及其母張日於96年
7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21萬元予臺灣銀行,由被告李惠蘭名義向臺灣銀行辦理房貸,以其臺灣銀行帳戶支付房貸本息;被告李惠娟於100年9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92萬元予臺灣銀行,並於100年9月29日開立臺灣銀行帳戶,於100年10月
5日以被告李惠娟臺灣銀行帳戶內款項,結清被告李惠蘭用以支付房貸本息之臺灣銀行帳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謄本、臺中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3629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被告李惠蘭之還款紀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抵押權登記資料、臺灣銀行放款利息收據、被告李惠娟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3頁至第126頁、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54頁至第168頁、第171頁至第17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間並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其等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行為,係基於被告李惠蘭所為之無償行為,且害及原告對被告李惠蘭之債權等語,然此情為被告二人所否認,均辯稱:被告李惠蘭以系爭不動產辦理房貸,卻無力償付剩餘房貸本息,被告李惠娟因承擔剩餘房貸款項,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則其等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自係基於買賣真意所為之有償買賣行為等語。並提出上開買賣契約書、抵押權登記資料、臺灣銀行放款利息收據、被告李惠娟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可見系爭不動產於移轉所有權登記給被告李惠娟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銀行之債務人亦轉為被告李惠娟,被告李惠娟並於100年10月5日,以其臺灣銀行帳戶款項結清被告李惠蘭臺灣銀行帳戶,嗣後改由被告李惠娟支付利息。與一般買賣不動產後,該不動產之所有錢人、房貸抵押權設定之債務人均移轉予買受人,由買受人承接該不動產之房貸支付等情相符。是被告二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應屬被告李惠娟以支付系爭不動產剩餘房貸本息款項之方式,作為支付買賣價金之買賣行為,而屬有償行為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為無償行為,自無可採。
(三)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要件,故在買賣行為,須對價與客觀的價格不相當,始能認為債務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受益人亦知情受益。苟其對價與客觀的價格相當,則債務人之財產並未減少,難謂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買受人付出與市價相當之對價而買受其物,亦無受益之可言,自非債權人所得任意訴請撤銷」(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53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若債務人所為係屬有償行為,則債權人自僅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而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茍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
30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李惠蘭於移轉系爭不動產前,已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被告李惠蘭於99年7月間因而與原告協商繳款,但嗣後亦未依約繳款,而轉列為呆帳,被告李惠蘭實已明知其自身負債無力清償,卻仍為此移轉行為,至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被告二人間之移轉行為,顯有害原告之債權甚明,且被告二人間為姊妹關係,並非素不相識,被告李惠娟應有知悉被告李惠蘭欠款之情事等語。然此節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且被告二人均辯稱,其等間之買賣關係,係由被告李惠娟承接被告李惠蘭剩餘未給付之房貸本息款項,作為買賣價金之支付等語,並提出上開臺灣銀行房款利息收據及被告李惠娟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則被告李惠蘭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李惠娟之同時,亦免除其原先之貸款債務,出售系爭不動產雖生減少其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原有屬消極財產之負債,對於其資力並無影響,實難認原告之債權因此買賣行為而遭受損害。且臺灣銀行於被告李惠娟購入系爭不動產並清償被告李惠蘭之貸款後,即將原被告李惠蘭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而另對被告李惠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92萬元,亦有上開抵押權設定資料可佐。可見臺灣銀行就系爭不動產另行對被告李惠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並未重新辦理鑑價,而係將系爭不動產貸款之剩餘款項,作為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則被告李惠娟以此價值承接系爭不動產之房貸剩餘款項,其付出之對價並非顯不相當,益徵被告李惠蘭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僅屬其積極財產在型態上之變更,並僅係以此換價方法運用其所得財產資以償債或增加其經濟上活動,且尚難僅因其積欠原告之債務,即限制其自由處分所有物之權利,故原告空言逕指此換價行為必損及原告之債權云云,既與卷證不符,自難遽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裁判意旨,此情形應非債權人得任意撤銷。故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屬無據,難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9月18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0年10月3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0月3日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