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5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於民國9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主張: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5月22日結婚,惟被告之母林芷
糅為原告之父 林萬盛 之姊,即兩造為4親等之表兄妹關係,已違反民法第983條第1項第2款近親結婚限制之規定,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結婚如違反法律限制近親結婚之規定,而有婚姻無效之情形,則兩造戶籍登記之婚姻關係即非明確而有不安之狀態,惟此種不安之狀態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予敘明。
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與旁系血親之輩分相同,但非6親等及8親等之表兄弟姊妹,而在八親等以內者,不得結婚;且結婚違反上揭規定者,無效,此於87年6月17日修正前民法983條第1項第3款、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8條第2款亦分別規定甚明。原告主張兩造間為4親等旁系血親表兄妹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戶籍謄本3份為證,顯示被告之母 林芷糅 及原告之父林萬盛均為同一父母 林大文 、 林沈秀英 ,即兩造間為4親等之表兄妹關係;而被告經通知未到,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自足信為真實。故原告與被告間既係4親等之旁系血親,揆諸前開說明,兩造之結婚即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交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書記官林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