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聲字第1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25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旻錚 選任辯護人 李玉雯 律師
洪條根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聲請狀(詳附件)。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法院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謝旻錚(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審於102年6月14日雄院 高刑貞 102偵聲更一字第221698號限制出境、出海,另經原審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
3、4號被告與 陳元忠 等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經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顯仍有爭點尚待釐清,而斟酌被告參與非法多層次傳銷違法吸金金額頗鉅,並經檢察官以量刑過輕提起上訴,自增其規避刑罰之可能,審酌被告聲請出國之原因係以結婚度蜜月為由,衡量審理程序尚未終結,復有後續上訴審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倘若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之限制,即喪失擔保其能遵期到庭之強制力,難以期待聲請人日後於審理中會如期到庭,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聲請人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其住居及出境之必要,是被告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王憲義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書記官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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