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4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15號原告 林修帆
原金池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所長)被告交通部代表人 賀陳旦 (部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針對各個被告 陳明 應為之聲明、訴訟標的,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6年3月28日以106年度訴字第415號裁定命於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6年3月31日送達原告原金池(兼原告林修帆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雖於106年4月6日提出課予義務之訴書狀共2份,惟迄未補正繳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蕭惠芳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吳柏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