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56號上訴人即被告 宋朝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合議庭民國110年4月20日所為110年度簡上字第56號第二審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05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案號:109年度壢簡字第25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從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亦即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復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亦準用於簡易案件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宋朝聖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以109年度壢簡字第25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0年4月20日以
110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案於本院宣示第二審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不得再行上訴,是上訴人於110年5月14日以刑事上訴狀對該第二審判決聲明上訴,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陳郁融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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