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466號原告丙○○
之1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96年1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2年4月9日結婚,被告並於86年5月26日來台與原告同居在原告住處,詎被告竟在一個多月後無故離家出走,並返回大陸,且於回大陸後均未再與原告聯絡,被告行方不明,不知去向,迄今為止已約10年,均未履行與原告同居及扶養之義務,被告上開長期不照顧家庭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並有本院調取之兩造結證證書、公證書、被告入出境資料、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保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證人即原告之友人 郇若雲 並到庭證稱:「我與原告是西班亞的同事,當初原告的老闆出錢給原告到上海結婚,後來我93年回來臺灣的時候,就一直沒有看到被告,我問原告,原告說被告來臺灣一月之後,就離家。」等語。被告既無故離家出走,而於長達約10年多之期間中,行方不明,不知去向,而均未履行與原告同居及互相扶養之夫妻義務,其顯有惡意遺棄之故意及客觀事實,且在繼續狀態中。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足認屬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書記官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