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91號原告 李淑珍 被告 王清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3年度救字第52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兩造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5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裁判費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建字第85號判決聲請人所提本訴部分敗訴,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建上易字第2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嗣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48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35元。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775元【計算式:16,840+7,935=24,775】,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