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簡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東翰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東翰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瞬間接著劑壹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鍾東翰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因停車糾紛而為本案毀損犯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其承認犯行,但因雙方認知的賠償金額差距過大,以致未能成立和解或賠償,警詢時自 陳科大 畢業、家境小康的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瞬間接著劑1瓶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蔡岱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81號被告鍾東翰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東翰因不滿 劉沛渝 自民國111年1月25日19時許起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其住處即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旁巷內路邊,使其無法停放自己之車輛,竟於民國111年1月26日2時21分許,基於毀損之故意,以自備之快乾膠水塗抹在上開自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雨刷、後車廂蓋及後保險桿,致該車後擋風玻璃、雨刷、後車廂蓋及後保險桿均因遭快乾膠水沾黏而受損不堪使用,影響該車之美觀及效用之完整性。嗣劉沛渝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沛渝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東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沛渝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自小客車受損照片5幀、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5幀在卷可稽、車輛維修報價單1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1紙在卷可稽,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及扣案之瞬間接著劑1瓶可資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檢察官蔡岱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軒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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