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簡字第33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ONHATLE(中文譯名:吳日麗,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GONHATLE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NGUYENC
AOCUONG」之記載,應更正為「NGONHATLE」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ONHATLE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又被告與綽號「哥哥」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8月27日持合法護照入境我國從事製造業技工,嗣因連續3日曠職遭雇主通報行方不明而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居留許可,復經查獲後於105年3月27日遣返出境之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資料在卷可參,本次竟為求再度入境我國工作,而未經許可,擅自搭乘漁船偷渡入境我國,危害我國邊境管制及海防安全,並造成我國潛在社會治安問題,所為應予非難。惟參酌被告未曾於我國因涉犯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之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係越南國籍人士,為非法入境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420號被告NGONHATLE(越南籍)
女28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2月4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鎮○○巷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ONHATLE(中文譯名:吳日麗)前受僱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8月27日合法入境我國從事製造業技工工作,嗣因連續三日曠職,經內政部移民署撤銷、廢止居留許可,於105年3月27日遣送回越南。詎NGUYENCAOCUONG明知入境我國,應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入境,竟基於非法入境我國之犯意,於107年10月間某日,透過綽號「哥哥」越南籍不詳成年男子,以美金3,000元代價自越南前往中國大陸東南沿岸某地區搭乘漁船,從我國臺南某處海岸偷渡上岸,以此非法方式入境我國,並在南投縣竹山鎮地區打工維生。嗣於111年6月27日,在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產子,經通報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專勤隊收容安置,查獲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ONHATLE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資料、刑案現場照片、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查獲行蹤不明外籍人士案件通知書、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出生證明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入出國者,應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入出國移民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NGONHATLE為越南國籍人,未經許可非法入境我國,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被告與協助其偷渡之不詳姓名之不詳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本件並請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檢察官黃天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書記官松靖昀參考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