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金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金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鋒陽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02、127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400、1592、1939、1982、2031、1981、3347、3713、4056、4265、5248、56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鋒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鋒陽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初某日,在南投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南崗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人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而遭詐欺人員提領、轉匯,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鋒陽於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 楊懷恩 、 呂珮聞 、 藍潔儀 、 李珮岑 、 劉佩榕 、 官楓雅 、林妙樺、吳佳蕙、凃致婷、詹椀婷、陳淑娥、 黃鈺銓 、證人即被害人 陳昱安 、 孫志勝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銀行存款憑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暨聊天紀錄、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10年1月5日彰彰字第109000388A號函暨函附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轉帳明細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易明細截圖、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12月23日彰作管字第10920010976號函暨函附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2月26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1794號函暨函附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陳昱安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9年12月15日彰彰字第109000359A號函暨函附資料、銳雄科技有限公司110年1月14日字第0110011401號函暨函附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縣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劉佩榕帳戶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官楓雅帳戶存摺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一般陳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記錄截圖、告訴人林妙樺帳戶交易明細、匯款明細截圖、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10年4月20日彰彰字第110000106A號函暨函附資料、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1月21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0550號函暨函附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12月14日彰作管字第10920010568號函暨函附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陳報單、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詹椀婷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截圖暨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帳戶個資檢視、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淑娥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10年5月31日彰彰字第110000151A號函暨函附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1年2月7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054354號函暨函附資料在卷可以證明,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詐欺人員用以受領詐欺犯罪所得之本案帳戶內,且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經提領或轉匯,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
人詐得告訴人12人、被害人2人之財產,並使他人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轉匯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涉犯本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予他人
,幫助不法人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造成告訴人12人、被害人2人金錢損失,並增加執法人員追緝犯罪之困難,犯後終知坦承犯行,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資料數量為1個,告訴人12人與被害人2人所受損害數額非低,及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不得易科罰金。
㈤至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雖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但已由被告提供予不法人員收受,且本案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應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法人員供財產犯罪使用,惟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報酬等語(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094073345號卷第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又告訴人12人與被害人2人如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因被告已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法人員使用,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為實際提領、轉匯贓款之人,而難認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是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張永政、王晴玲移送併辦,檢察官廖秀晏、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楊懷恩於109年10月17日向楊懷恩佯稱「網路投資」云云,致楊懷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109年11月17日15時26分13萬元2呂珮聞於109年10月29日前某日向呂珮聞佯稱「網路投資」云云,致呂珮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109年11月17日17時36分5萬元3藍潔儀於109年11月14日向藍潔儀佯稱「網路投資」云云,致藍潔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109年11月17日13時34分2萬元109年11月17日13時35分1萬元109年11月17日13時36分2萬元4孫志勝於109年11月中旬某日向孫志勝佯稱「網路投資」云云,致孫志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109年11月17日14時27分10萬元5陳昱安於109年11月初向陳昱安佯稱「網路投資」云云,致陳昱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109年11月17日13時55分3萬4000元6李珮岑於109年11月3日向李珮岑佯稱「網路投資」云云,致李珮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109年11月16日13時16分5萬元7劉佩榕向劉佩榕佯稱「網路投資」云云,致劉佩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109年11月17日15時48分5萬元109年11月17日15時51分3萬3000元8官楓雅於109年11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官楓雅佯稱可以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官楓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109年11月16日15時47分50萬元9林妙樺於109年10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妙樺佯稱可以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妙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109年11月16日15時28分4萬7300元10吳佳蕙於109年11月4日某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佳蕙佯稱可以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吳佳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109年11月17日12時28分3萬元11凃致婷於109年11月15日某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凃致婷佯稱可以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 涂致婷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109年11月17日14時57分3萬元12詹椀婷於109年11月6日某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詹椀婷佯稱可以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詹椀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109年11月17日16時50分2萬元109年11月17日17時42分1萬8000元109年11月17日17時51分8985元109年11月17日18時11分8000元13陳淑娥於109年8、9月間向陳淑娥佯稱可於網路平臺代客操作獲利云云,致陳淑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109年11月17日16時56分1萬1000元109年11月17日16時53分3萬元14黃鈺銓於109年10月中旬間向黃鈺銓佯稱可交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鈺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109年11月17日14時7分10萬元109年11月17日14時8分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