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東王漢宮 華廈A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 律師
       詹璧如 律師
被   告 甲○○
           號6樓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李慶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零伍元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捌拾陸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東王漢宮華廈A棟(下稱本大樓)之區分
所有權人(被告門牌編號臺北市○○○路○段○○號1、2樓)
,該房屋係原告管理之其一住戶,民國87年5月2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作成依本大樓店面戶之區別,一般戶(禮品、服
務、電腦業等)及特殊戶(餐飲、美容業等)分別以每坪每
月新臺幣(下同)30元及60元之標準計付管理費之決議(下
稱系爭決議),被告每月應負擔管理費1,125元。詎被告自8
9年7月1日起即未按月繳交管理費,屢經催討未獲給付,迄9
5年8月31日止,計積欠83,250元,經原告委請律師於95年10
月2日發函限期7日內清償,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系爭
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起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83,250元,及自律師函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10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87年5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及表決
人數有疑義,系爭決議不合法,業經本院86年北簡字第9387
號判決在案,原告不得據以起訴。又縱該次會議合法召開,
但系爭決議並無店面戶應收費用之標準,且「店面戶應收管
理費實行辦法」內容為何?由何組織制訂及通過亦付之闕如
,自難依之請求給付管理費。再系爭決議僅要求店面戶給付
管理費,明顯違反管理費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之規定,且違反表決權行使迴避原則,亦不得據
以請求被告給付。況本件請求之管理費逾5年部分,已逾民
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被告得拒絕給付。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為東王漢宮華廈A棟之區分所有權
人(被告門牌編號臺北市○○○路○段○○號1、2樓),該房
屋係原告管理之其一住戶,自89年7月1日起,即無被告繳交
管理費之紀錄,迨95年10月4日收受原告委請律師寄發之催
告函,迄仍未給付,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原證2)、臺
北市政府98年7月30日府工建字第870366500號函及組織報備
證明(原證5、6)、臺北市政府函(原證1)、律師函(原
證4)及9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可證。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法或決議內容有違法情形,其法
律效果如何,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未
設有明文,依該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其他法令之規
定。又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
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厲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
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之私法上之
效力,與民法總則編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
而召開之總會決議,應屬相似,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或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宜類
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是以本件爭點為:㈠系爭決議之
決議方法是否合法?效力如何㈡系爭決議內容是否違反法令
?效力如何?㈢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茲敘述如下:
㈠系爭決議未經訴請撤銷,非當然無效:
⒈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
證明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
足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87年5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方法合於法令規定,並提出出席住戶簽到簿(原證7
)及會議記錄(原證3)為證,惟被告已否認簽到簿之真
正,並稱不知有前開會議紀錄(見9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2頁),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就簽到簿與會議記錄
之真正即有舉證之責。雖原告陳稱該次會議記錄已向臺北
市政府以臺北市政府98年7月30日府工建字第870366500號
函准予備查(參見原證5、6),且被告依系爭決議繳納管
理費多時,足徵簽到簿及會議記錄之真正。然觀諸84年6
月9日公布(00年0月00日生效)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7款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定義,可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始為公寓大廈之最高意思及權利機關,公寓大廈事
務之管理洵有賴於住戶自行處理,主管機關僅在於調解住
戶間之利益,多居於仲裁之角色,即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記錄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應屬行政管理之層次,不得以
經主管機關備查,更難因被告曾有繳納管理費情事,即謂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法當然有效,原告對於簽到簿
及會議記錄真正之舉證,仍有未足,尚難逕認系爭決議之
決議方法合於84年6月9日公布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9條及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等規定。
⒉次依前所述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時,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
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然被告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未於
87年5月2日形成決議後之30日內訴請撤銷,除決議內容有
無效情事外,該次會議之決議仍不失其效力。
㈡系爭決議未違反法令,仍然有效:
⒈公寓大廈管理與維護直接影響居家生活品質,為了因應現
代生活之忙碌狀況,遂委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
責人負責執行管理與維護工作,再交由區分所有權人透過
召集會議來決定管理費用之負擔方式(84年6月9日公布施
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參照),惟所謂
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乃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
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使用者,暨約定供共同使用者
(前開條例第3條第4款及第6款規定參照),使用權均屬
於全體,基於使用者付費及公平原則,區分所有權人全體
或住戶均應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管理費,方符公允,並利
公寓大廈之整體運作,職是區分所有權人所為關於管理費
負擔之決議,應當符合前開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
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被告雖云系
爭由營業戶負擔管理費之決議(即一般住戶無庸付費)顯
然違反前開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及利益迴避原則,但細
繹87年5月2日會議記錄所附之關於未徵收費用住戶之收受
管理辦法,既明文:「目前以地下二樓產權持分抵銷」,
可認係以「債權抵銷」方式負擔管理費,並非免徵管理費
,故無表決權之行使應適用利益迴避原則問題,自難認系
爭決議內容違反法令而屬無效(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參
照)。被告前開指摘尚有未洽,仍難依之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⒉次從社區之特性(如渡假型之通常未居住於社區)或區分
所有權人人數眾多之情而論,往往發生召集及決議程序不
盡完善之情形,倘任意認定會議作成攸關區分所有權人權
利義務之決議無效,恐礙於社區之運作,亦因不斷之召集
會議而喪失公寓大廈設計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替代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目的,於無明確證據顯示系爭決議內
容與法有違時,即應盡量確保系爭決議之效力。故本件不
因被告辯以系爭決議無效,即否定其效力。
㈢89年7月1日至90年10月4日止之管理費債權已罹於時效:
⒈按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
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
之債權而言。公寓大廈住戶就共同部分修繕、管理、維護
等負有繳納管理費用之義務,並基於住戶之合意,相隔一
定期間反覆繼續而為給付,依其性質,屬定期給付。且被
告有按月給付管理費義務,核屬1年以下期間順次發生之
債權,應有前開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⒉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並因請求而中斷
消滅時效,民法第128條前段及第12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5年10月2日始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
告給付管理費,催告函於95年10月4日到達於被告,業於
前述,應認原告於95年10月4日始為請求權之行使,依上
開規定,在此5年前(即89年7月1日至90年10月4日期間)
之管理費債權已因原告怠於行使權利而告消滅,被告既為
時效之抗辯,依法應得拒絕給付。
五、綜上所述,被告受系爭決議之拘束,應依之負擔管理費,然
僅89年7月1日至90年10月4日止之管理費債權罹於時效而得
拒絕給付,仍有負擔90年10月5日至95年8月31日期間管理費
之義務。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6,186元(1,125元
÷31日×26日+1,125元×58個月,元以下4捨5入),及95
年10月12日(即被告95年10月4日收受原證4律師函屆滿7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熊掌山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795元   原告起訴時預納1,000元。
小    計   795元   按被告敗訴比例計算。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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