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店小字第150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租安肯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十
時五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