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383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383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壹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新台
幣柒佰零叁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伍仟肆佰
柒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於民國95年5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台幣(下同)175,195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 恩主公 醫院之
醫療費用3,200元部分(筆錄見本院卷第86頁),減縮請求被告
給付171,995元,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所許。
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3日下午2時許駕駛機車搭載原告,
經三峽樂樂谷大埔出口附近下坡路段,被告未減速慢行,致車
輛滑倒,致原告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左膝裂傷12公分,縫8針
之傷害,嗣並導致左腿無法自行抬起,1個月無法行動、且腰
部酸痛不已,前者經醫生以電療方式治療始漸復原,但仍舊有
許多後遺症,如不時的刺痛且會隨氣候而酸痛,更甚者無法久
站,後者經 萬芳 醫診斷受有第4/5、第5/6頸椎椎盤間軟骨出第
4/5腰椎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軟骨突出之傷害,迄未康復。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傷害、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精
神上亦痛苦不堪,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請求之項目及金額:㈠醫療費用
45,541元(包含萬芳醫院自94年6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間5
,861元、敏盛綜合醫院94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6日1,680元、
大眾中醫94年7-8月900元、台北脊祥診所95年1月17日至同年3
月15日17,100元、後續復健費20,000元)。㈡往返醫院看診車
資10,500元。㈢無法工作損失30,954元:原告受傷後2個月無
法工作之薪水損失。㈣看護費60,000元:原告受傷後1個月無
法自理生活,委由家人照料,依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㈤
精神慰撫金25,000元:左半邊受傷處會刺痛、麻,無法久站久
坐,睡覺有時會痛到醒來,左膝至今會刺痛,四處奔波求診,
留有一輩子的後遺症,精神痛苦不堪。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71,995元,及自9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被告則辯以:兩造是同校同系同學,93年8月3日原告來電向被
借書本,被告與同學 張兼瑋 共騎機車從龜山鄉學校到三峽鎮原
告住處借予書本,隨即張兼瑋提議要前往風景區,原告自己有
機車,卻給張兼瑋騎,原告即乘坐被告機車於後座,途中有一
段馬路正在施工,整條路的柏油都被挖掉,只剩石頭與黃沙,
路面坑洞不平,去程沒事,回程由於坑洞被沙蓋住,導致機車
經過時摔倒,當時被告為了盡力保護原告,將自己之身驅當墊
背,讓原告少受傷,然而2人皆有外傷,被告即攔下路過之小
客車至恩主公醫院診治,被告忍痛請醫師為原告醫治,其費用
皆由被告繳付。爾後至其他醫院門診皆由被告與其他同學陪原
告一同前往,費用是被告全數繳付,總計12次以上,在林口長
庚醫院就診時,醫師特別叮囑不可至中醫診所推拿,但原告私
上要被告多次載她到中和市漢唐中醫診所看診且有推拿之治療
。恩主公醫院病歷摘要記錄原告並無腰椎及項椎之病症,且於
93年12月21日回診明其傷口已癒可正常工作,為何告於94年9
月長達近1年的時間才初次到萬芳醫院就診,且萬芳醫院亦有
委託台北醫學大學鑑定,結果為無法判斷其關聯性,足證其腰
椎及頸椎之問題與摔車完全無關,其問題顯然是93年12月21日
痊癒後原告在這一年之中工作或其他因素所造成。同學之間相
邀出遊乃平常之事,發生小擦傷之意外誰都不願意,在2人皆
有外傷的情形下,原告從未開口對被告慰問一句,而被告所付
出之時間與金錢原告有體認與體會嗎?被告未違規,雖路況不
佳,但被告小心行駛,原告是使用者,使用者也應負責。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3年8月3日下午2時許駕駛機車搭載原告,經三峽樂
樂谷大埔出口附近下坡路段,馬路施工,整條路的柏油被挖
掉,剩石頭與黃沙,路面坑洞不平,去程沒事,回程機車摔
倒,致原告受有四肢多處擦傷(12公分)之傷害。(恩主公醫
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65頁)
㈡原告左腳膝蓋受傷打石膏,於93年8月18日拆石膏。
本件被告於93年8月3日下午2時許駕駛機車搭載原告,經三峽
樂樂谷大埔出口附近下坡路段,馬路施工,整條路的柏油被挖
掉,剩石頭與黃沙,路面坑洞不平,去程沒事,回程機車摔倒
,致原告受傷,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以一般客觀情況
判斷在通常情況下,騎乘機車之騎士知悉將行駛之道路柏油已
被挖掉,應知極易摔倒,宜改道行使,或提高警覺注意車前狀
況小心行駛,被告於去程時即知該道路柏油已被挖掉而坑洞不
平,回程仍行經該道路,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機車摔倒,致原
告受傷,堪認被告有過失致原告受傷。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第277條定有明定,故原告應就本件事故其所受損害負舉
證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5,541元,包含萬芳醫院自94年6月14日
起至同年12月30日間5,861元、敏盛綜合醫院94年8月26日至
同年9月6日1,680元、大眾中醫94年7-8月900元、台北脊祥
診所95年1月17日至同年3月15日17,100元、後續復健費20,
000元部分,被告否認有因果關係,又95年3月31日台北市立
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函記載:「
甲○○小姐於94年9月13日初次至復健科門診接受治療,根
據病歷記載患者主述在車禍後有漸進性左手及左下肢麻木,
並在膝蓋結痂處有疼痛現象,經肌電圖及神經傳導檢查、腰
椎電腦斷層檢查及頸椎核磁共振檢查等證實有第4/5頸椎及
第5/6頸椎椎間盤突出,第4/5腰椎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
突出。腰椎椎間盤軟骨突出會造成坐骨神精痛症狀,其發生
原因很多,如意外、姿勢不良、運動傷害等,由於患者就時
已與受傷時日有1年多的間隔,無法判斷其關聯性。」(台
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函影
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5年板小字第926號卷第
29頁)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之自94年起萬芳醫院
等醫療費用或後續復健費與被告93年8月3日之行為間有因果
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往返萬芳醫院、台北脊祥診所看診車資10,500元部
分,由於原告前揭醫療費用之請求不應准許,縱使原告因該
等就醫而支出車資,亦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受傷後2個月無法工作之薪水損失30,954元部分:
原告曾在富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內場作比薩、鐘點計1小時
70元、每月平均4,719元,又自93年7月2日起至93年8月初在
達智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擔任書報雜誌理貨part
time包裝員、鐘點計1小時100元至12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扣繳憑單影見本院卷第58頁、第61頁,筆錄見本院卷第
86-87頁,達智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函見本院卷第60
頁)。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95年3月29日函覆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所附病歷摘要記錄記載:「93年8月3日急診、8月5、7、
9、11、18日門診、換藥、93年12月21日疤痕就診(傷口已
癒)⒈(原告於93年8月3日因車禍至貴院診治,是否曾進行
縫合手術?)有縫合。⒉又該病患於93年12月21日再至貴院
門診,四肢擦傷是否已痊癒?)傷口已癒。⒊(主訴之症狀
為何?)有疤痕。⒋(就其傷勢目前診治復原狀況如何?)正
常。⒌(約需多久時日始能痊癒?)可工作。⒍(又其自受
傷之日起,約需多久時日休養即能從事超商物流中心上架之
工作)1至2個月(臺灣板橋地院函見該院板橋簡易庭95年板
小字第926號卷第17頁、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函見該院卷第
22-23頁)。應認原告請求1個月之薪資損失15,477元部分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原告主張原告受傷後1個月無法自理生活,委由家人照料,
依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6萬元部分。財團法
人恩主公醫院95年11月20日函覆本院所附病歷摘要記錄記載
:「93年8月3日急診、8月5、7、9、11、18日門診、換藥、
93年12月21日門診左膝疤痕肥厚、95年1月10日門診左膝疤
痕肥厚⒈(原告於93年8月3日因車禍所受之傷害,是否無法
自理生活而需人照顧?)需人照顧,至少兩星期。⒉(若需
人照顧,其照顧之內容為何?)日常生活,與四肢活動有關
。⒊⒋(是否需1個月之全日看護?其看護費用6萬元是否合
理?)至少兩星期看護,應包含左膝疤痕肥厚之傷害。」(
本院函見本院卷第64頁、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函見本院卷第
67-68頁)。本件原告受必要之看護日數應為20日,因親屬
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
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
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被告,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
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
害人即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乃現今實務上所採之見解,亦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
院88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參照,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看護費
4萬元(20×2000=40000)。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
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原告主張其身體及健康受侵害受
有精神上之損害,被告應予以賠償。本院斟酌原告所受之上
開傷害,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主張其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1萬元為適當。
㈥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之必要費用或損害為:受傷後1
個月無法工作之薪水損失15,477元、20日之看護費40,000元
、精神慰撫金10,000元,共計65,477元。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9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1審裁判費1,880元,依原告減縮及兩造敗
訴比例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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