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4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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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簡字第34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98年度偵字第494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所為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緩刑貳年,並應完成戒癮治療及精神治療」部分,應更正為「緩刑貳年,並應完成戒癮治療及精神治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緩刑貳年,並應完成戒癮治療及精神治療」部分,因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已明文規定,受緩刑之宣告,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審酌原判決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實漏未記載,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劉國偉